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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相對人
六專企業有限公司

            之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三號三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楊三川已於民國93年12月2 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滯欠之稅款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亦有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未能執行業務之董事或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股東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楊三川已死亡,相對人無設置其餘董事,且相對人無其餘股東,亦未經原董事指定董事或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股東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造成聲請人對該公司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欠稅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董事楊三川死亡後,應未另行選任該公司董事或其代理人,亦無任何人暸解公司業務。則相對人既因其董事楊三川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已無其餘股東,是楊三川於相對人之公司股份應屬楊三川之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而楊三川生前乃與其子甲○○同住於台北市○○區○○里○ 鄰○○路1 斷23號3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甲○○全戶基本資料1 件存卷可按,則甲○○基於楊三川之繼承人身分,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自較他人更能了解及處理,其自適宜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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