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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

  • 原告
    丙○○
  • 被告
    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丙○○ 甲○○ 乙○○ 相 對 人 德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所 法定代理人 楊連生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1 件、提存書影本1 件、相對人同意書2 件、印鑑證明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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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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