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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吳義聖
相對人
禾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賀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八八六七號裁定,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計新台幣玖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伍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面額壹拾萬元肆紙),准以同額之現金新台幣玖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金字第88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9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331號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93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目前係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合計9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 紙(存單號碼:A0000000、A011642 至A011645)在 案。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准以同額之現金90萬元代之等語。

三、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905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0年度全金字第8867號假扣押裁定各1 件之內容,應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故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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