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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
航佳電腦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奈元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25號(聲請狀誤載為第362 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持有如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支票3紙為假處分,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支票所涉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第3625號假處分卷宗(含93年度執全字第162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卷宗之結果:查本院前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25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180,000 元為擔保後(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62號),復依聲請人所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2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將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3 紙支票向第三人(付款人)請求付款等情,固經核閱屬實。惟查,依聲請人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1533號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雖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經判命應返還原告優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該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9 張,含本件假處分之3 紙支票)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聲請人並非該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自難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則相對人就該假處分所保全之權利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復未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事實舉證以明,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查假處分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是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另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均不相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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