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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毅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特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公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伊公司所有之物遭第3 人即員工范植煒等人竊取或侵占後存放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處,伊公司已提出刑事告訴,為恐聲請人處分該物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6694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完畢,惟相對人於假處分後迄今已近半年,仍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民事裁定、桃院木執94年執全九字第3506號通知(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堪信屬實。惟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向本院具狀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3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所陳報之起訴狀繕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95年度訴字第803 號卷宗外頁暨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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