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召泰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舟喜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元為擔保(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35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事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868,064 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68,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4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提供29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迄未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在案。本件聲請人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並於94年12月20日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於95年1 月13日確定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惟依該民事判決記載,聲請人於該案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票款請求,並非相同,自難謂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亦不能認本件「訴訟」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從而,聲請人雖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件訴訟既未終結,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諸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縱認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訴訟之請求包含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868,000元之票款請求,惟該民事判決已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1,031,014 元(包含上開868,000 元之票款請求)為聲請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亦得逕向命供擔保之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