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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
????德七街20
相對人
東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34號判決確定在案。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支付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定其應分擔額,扣抵聲請人已支付之金額,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計算書: 95年上字第934號│├─────────┬─────────┬───┤│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一、第一審裁判費 │ 22,087元 │ │├─────────┼─────────┼───┤│二、第二審裁判費 │  33,132元 │ │├─────────┼─────────┼───┤│三、旅 費 │ 1,000元 │ │├─────────┴─────────┴───┤│◎95年度上字第934號本案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金額列表如下(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金額(新│備 註││ │ │臺幣) │ │├─────┼────────┼────┼───┤│徐淑靖即國│ 2/5 │22,488元│ ││龍企業社 │ │ │ │├─────┼────────┼────┼───┤│東晉營造工│ │ │ ││程股份有限│ 3/5 │33,731元│ ││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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