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相對人
- 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
??????????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國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中和市○○街60巷2號5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王木賢已於民國94年6月22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滯欠之稅款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亦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未能執行業務之董事或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股東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謂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王木賢已死亡,相對人無設置其餘董事,且相對人無其餘股東,亦未經原董事指定董事或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致無法召集股東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對外代表該公司,造成聲請人對該公司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欠稅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董事王木賢死亡後,應未另行選任該公司董事或其代理人,亦無任何人暸解公司業務。則相對人既因其董事王木賢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已無其餘股東,而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國明,故林國明對上開公司事務熟稔,且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情況,自較他人更能了解及處理,其自適宜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林國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