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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面額100 萬元1 張、號碼:00000000,面額50萬元1 張、號碼:00000000)之擔保物,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存單已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4383號扣押裁定各1 件之內容,應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故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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