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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曉芳

抗告人
雅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乙○○部分撤銷。

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2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91號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乙○○迄今並未對抗告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原裁定未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自有未當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並無相對人乙○○列名其中,相對人乙○○雖抗辯:因當時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相對人乙○○代房屋買受人潘勇成(乙○○為潘勇成之父)簽署,故提起假扣押時係以乙○○之名義提起,而後於本案起訴時,乃以立約當事人潘勇成之名義提起訴訟,該起訴之請求與以乙○○名義提起之假扣押二者請求乃屬同一(皆是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1巷3 弄17號之購屋糾紛)云云,惟潘勇成既與乙○○為不同之自然人,潘勇成提起本案訴訟自難認等同於相對人乙○○已提起本案訴訟,本件相對人乙○○既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乙○○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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