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川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 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 號執行程序業已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48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桃聲字第4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上開通知經鈞院依法為公示送達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度全聲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桃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報紙1 紙(均為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上開提存物,嗣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桃聲字第4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經本院依法准為公示送達,而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1 日將之登載報紙後,已於95年4 月21日起生送達於相對人之效力,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對明確,足堪認定。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