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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
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相對人
捷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計算書: 95年度聲字第818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9,580 元 │ │├──────────┼───────┼────────┤│合 計│ 9,580元 │ 由聲請人繳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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