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0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吳鳳鳴即鳳鳴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聲請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80號卷宗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