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統超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49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43,4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222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正本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卷核閱相符。而聲請人確於上述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再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