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分別為A0一0一四八、A0一0一四九、A0一0一五0、A0一0一五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29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39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且已經拍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6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使權利通知書、提存書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及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