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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昆南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博織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博織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開面額新台幣19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各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8216號假扣押、95年度存字第305 號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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