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百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唐麗芬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4 號8 樓之1) 為百佳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百佳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併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40% 已滿9年,伊長年居住海外,相對人之業務悉由另一股東乙○○處理,惟自相對人公司成立以來,其從未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相對人之年度決算、財務表冊供股東查閱、承認,亦未分派盈餘。聲請人向負責人乙○○欲行使公司法第109 條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然遭其悍拒。聲請人遂向經濟部陳情,且經經濟部以94年2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1650640 號函查明具報,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再度陳情,經濟部再以95年5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532214860 號函請相對人於95年6 月16日前檢據申復,否則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對負責人處以罰鍰,迄今仍未見負責人乙○○回覆。且據了解,相對人似有高達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之應收帳款怠未收取,亦有多數款項恐遭私人以各種名目挪用。聲請人為明事實真相,且相對人之業務財產狀況有加以檢查必要,爰依公司法請求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21486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相對人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查閱無訛,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唐麗芬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5年7 月19日會總發字第09501043之1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唐麗芬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唐麗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