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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54號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
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同上
被告
乙○○ 同上
被告
劉得成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即以原告主張之之停車位9 個,每一個向他人購買為15萬元,合計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於被告許登城項下記載「住同上」一語,關於其餘被告(包含許登城)均未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記載,本院無從通知或送達任何訴訟文書,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上開同一期間一同補正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補,亦駁回其訴,爰均裁定如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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