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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告
普茶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債權無關,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徵裁判費用,而本件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45之8 號1 層樓加強磚造工業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7 萬5,800 元,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件為證,固非無據。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建物之價額為何?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評斷,房屋課稅現值非不得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誠然應以原告(即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就主張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據,惟若執行債權額低於該標的之價額者,原告勝訴得受之利益並未超過該債權額,當以該執行債權額為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據而計徵裁判費,此應合先敘明。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應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面積達1482.08 平方公尺,經執行法院查封、測量後第一次鑑價,價格為448 萬6,600 元,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816 萬元,目前已經進行至特別拍賣公告3 個月中,底價為569 萬6,000 元,而在拍賣程序進行中,執行債務人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並以此由聲明異議聲請重新鑑價,執行法院准其所請,進行第二次鑑價,價格為741 萬400 元,仍未超過執行法院所定第一次拍底價,另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不包括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債權額已達3,276 萬8,958 元,上情業經本院查閱92年度執字第23039 號執行卷宗無訛;按拍賣過程中底價公開,由拍定人秘密投標競價,超過底價而出價最高者得標,故拍賣過程中之底價,本非真正交易價格,本件執行債權額顯然超過系爭建物價值,無從以債權額或拍賣過程中之各次底價之一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鑑定價格則透過公正、專業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為合理推斷,實屬較符市場交易價格,尚非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系爭建物經第二次鑑價最接近本件起訴時,而近二年內不動產價格並無大量翻異之情形;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應以系爭建物上開第二次鑑定價格741 萬400 元為準,原告上開主張應依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採,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4,4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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