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6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3年2月5日出生,經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確認被告為其生父,近期原告之生母乙○○將與被告結婚,為便於戶籍機關辦理認養程序,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其母乙○○與前夫林彥銘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生(原告為93年2 月5 日生,原告之母乙○○則係於87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林彥銘結婚,於95年4 月7 日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係林彥銘之婚生子。又原告母親乙○○與訴外人林彥銘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法律上自不能不認原告為乙○○與林彥銘之婚生子,原告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況如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不惟會使民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更不免有礙親子關係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尚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