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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6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6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3年2月5日出生,經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確認被告為其生父,近期原告之生母乙○○將與被告結婚,為便於戶籍機關辦理認養程序,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其母乙○○與前夫林彥銘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生(原告為93年2 月5 日生,原告之母乙○○則係於87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林彥銘結婚,於95年4 月7 日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係林彥銘之婚生子。又原告母親乙○○與訴外人林彥銘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法律上自不能不認原告為乙○○與林彥銘之婚生子,原告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況如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不惟會使民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更不免有礙親子關係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尚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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