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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瑾宇
被告
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送達處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慶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2.88%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吉慶公司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777,112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吉慶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報紙、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轉款收入傳票為證,而被告吉慶公司、丙○○、乙○○、甲○○○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7,112 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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