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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告
英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票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票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 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案發生之經過確係在95年2 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因資金週轉之需,而原告票信尚佳,遂向原告公司商借遠期支票使用,以便渠向他人調借現金,並約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95年7 月7 日前被告必定會支付同額之款項供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另由被告簽發同額且於95年7 月7 日前屆期之支票作為付款之擔保,豈料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前竟未依約付款分文,被告供作付款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其違約事由明甚,原告不得已,只好以被告違約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並先以假處分程序阻止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嗣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後並通知被告為解除前開借票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報紙剪報、桃園府前郵局240 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成立交換支票之契約,被告即負有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義務,而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已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發票時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嗣後被告於95年7 月7 日持系爭支票2 紙經寶華銀行桃園分行於當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提出交換,已於95 年7月7 日以退票理由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辦理退票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5年11月13日合金龜山存字第0950006399號函1 件在卷足稽,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供作被告向銀行為客票融資(墊付國內票款)之擔保品,僅係由該銀行為保管託收,並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如系爭支票有退票情事,借款人即被告得取回該支票,是被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可認定。本件原告既已於96年1 月22日以前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除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前開契約即經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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