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附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4,959 元及自原告準備程序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26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號HEP-585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往建國路口附近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4566-KR 號自用小客車,沿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且被告本應注意不得侵入對向車道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雖為夜晚,然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撞擊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血胸、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遺有右下肢重度殘障、功能顯著障礙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二、核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使原告身體因而受前揭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右下肢行動困難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前後共進行7 次手術治療,並自94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共74日)、同年9 月25日起至12月27日止(共94日)、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止(共82日)、同年5 月15日起至5 月30日止(共16日)、同年6 月21日起至7 月3 日止(共13日),共計住院279 日(計算式:74+94+82+16+13=279 ,原告將上開部分住院期間重覆計算而誤載為334 日)。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於95年8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之右膝目前已完全失去功能,無法正常步行,足證原告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協助、照護,自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係56年8 月24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7歲9 個月,如以38歲計,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37.53 年,即450 個月,參酌卷附林口長庚醫院95年12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00號函檢附該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其全日班看護費為每日2,100 元,按每月30日計算,則依月別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15,946,992元(計算式:2,100 ×30×253.00000000=15,946,992,元 以下4 捨5 入,下同),惟原告僅請求其中400 萬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遺有右下肢障害,嚴重減損步行行動功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0。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鼎亞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亞興公司)擔任模板工,每月薪資52,000元,則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7歲9 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55歲尚有17年3 個月,即207 個月,依月別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24,859 元(計算式:52,000×0.3 ×149.0000 0000=2,324,859) ,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10 萬元。 (三)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前開傷害,遺有右下肢障害,行動困難,須靠輪椅渡過下半生,身心所受創痛自屬重大,爰考量原告為國中教育程度等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合計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590 萬元(計算式:4,000,000 +1,100,000 +800,000 =5,900,000) ,並因被告前曾向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該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5,041 元,故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而減為4,994,959 元(計算式:5,900,000 -905,041 =4,994,959) 。 三、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引法文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4,994,959 元及自原告準備程序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付款明細表、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看護費用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5年7 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結果、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 件、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原告日後生活有無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卷宗,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於95年8 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00 萬元,再於96年4 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如其前揭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4566-K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侵入對向車道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雖為夜晚,然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撞擊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因而減損百分之30,並於前揭期間數次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合計279 日,共接受7 次手術治療,受有每日須支出看護費2,1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件、診斷證明書10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76號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 月9 日訊問期日當庭交付被告(參本院95年度壢交附字第4 號卷第1 頁),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於相當時日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參本院卷第157 頁)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依前引法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血胸、骨盆骨折併膀胱破裂、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遺有右下肢重度殘障、功能顯著障礙之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看護費: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而於前揭期間數次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前後共接受7 次手術治療,合計住院279 日,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95年12月20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00號函(參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所載略以:「‧‧‧其(按即原告)住院期間皆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則需他人部分協助照護,惟原告終身是否皆需他人照護,則需視病患病情而定,目前尚無法預估。」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279 日,確需看護照顧,且參酌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實情及其復原狀況判斷,並應認為自原告前揭最後1 次住院之出院翌日起半年期間內,即自95年7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共計184 日,仍有由看護繼續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463 日(計算式:279+184=463) 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按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972,300 元【計算式:2,100 ×463 = 972,300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照顧,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係右膝失去功能,無法正常步行之前揭受傷情形判斷,其經上開治療及看護期間後,是否仍需看護繼續照顯,顯有疑義,且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所載,亦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需終身看護照顧之看護費損害,就逾上開期間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膝完全失去功能,遺有右下肢重度殘障、功能顯著障礙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且原告係56年8 月24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7歲9 個月,經計算至其年滿5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17年3 個月即207 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於94年5 月26日發生時,其係任職於鼎亞興公司擔任模板工,每月薪資52,000元,固據其提出由鼎亞興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件(參本院卷第100 頁)為證,惟與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於94年度僅有宏木企業社之薪資所得60,640元,而無由鼎亞興公司給付其薪資所得之資料不符,參以原告原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參本院卷第57頁),且其從事該項板模工作並無固定僱主,無薪資或其他收入之扣繳憑單,亦未曾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3年5 月1 日至鼎亞興公司任職,擔任模板工職務,每月薪資52,000元,及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均與實情不符。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實際工作收入金額,自應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原告之所得標準,並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0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經計算原告所受前揭207 個月勞動能力損害,其中自94年5 月26日起至本件於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24個月業已屆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4,048 元(計算式:15,840×30 /100 ×24=114,048),而其 餘尚未屆期之183 個月(計算式:207-24 =183) 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該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45,321 元(計算式:15,840×30/100×135.00000000=645,321) 。合計上開 金額為759,369 元(計算式:114,048+645,321=759,369 ) (三)慰撫金:本件車禍既造成原告受前揭傷害,無法從事原能勝任之工作,且日常生活起居均甚為不便,輒需他人協助,其身心顯均遭受極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其94年度薪資所得為60,640元,名下無財產(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則擁有公告現值合計32萬餘元之土地資產(參本院卷第7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為2,331,669 元(計算式:972,300 +759,369 +600,000 =2,331,669) 。 三、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5,041 元,此有卷附原告所提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付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第54至55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自屬可採。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6,628 元(計算式:2,331,669 -905,041 =1,426,628)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準備程序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6,628 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