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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地
被告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黃?傑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遠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4%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杰遠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共計積欠貸款本金3,060,80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積欠原告前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並不爭執,惟原告曾至被告杰遠公司搬走機器設備,目前該機器設備扣押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同意以將來前開機器設備拍賣所得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雖願與原告和解,惟無資力可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無力清償云云置辯,然此僅為將來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60,802 元及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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