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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告
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6,2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㈠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4月29日凌晨5時5 分許,甫自訴外人永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號工廠生產線下班,行走廠區至打卡區打卡時,突遭外包公司即被告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總公司)之受僱員工即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6477-KU 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傷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膝關節面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膕部皮肤磨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因前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日總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派遣被告丙○○至永華公司上班,並車禍事故係在廠區內且為上班時間內發生,客觀上可認為被告丙○○係在執行職務,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侵權行為負責。

㈡伊右腿本患有小兒麻痺症而不良於行,平時靠左腳支撐,故左腳之肌力遠較一般人來得更為有力強健,然本件車禍伊受傷處係在左膝關節等處骨折,與右腿並無相關,伊之左腿康復緩慢純為傷勢嚴重所致,與右腳是否因不良於行並無任何關聯。又因伊受有前開傷害,迄至96年2月12 日止,仍因公傷未能上班,經向永華公司請假延至同年3月1日始銷假上班為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8,91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00 元(購買助行器)、交通費1,250元、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損失149,948元、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於前開時、地,被告丙○○與同事即證人丁○○甫自大夜班下班後,被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緊跟隨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從停車場倒車並向左迴轉前進,雖前進時系爭小客車左前輪不慎壓過原告腿部,造成其左腿膝蓋骨折,惟因當時仍深夜尚末日出,並天雨視線晦暗不明,且停車場又無照明設備,致跟隨他車後面之被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行進時,因車窗外漆黑未能見到突從側面出現之原告走近車旁。且原告亦自稱有看到被告丙○○之系爭小客車,故應可預知被告丙○○後續之駕駛行為及路線,惟以為被告丙○○有看到原告走來,故仍繼續前進,顯見原告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向左轉方向行進,且原告僅被系爭小客車左前輪自「右側」壓傷腿部外,並無其他再遭碰撞之傷勢,則原告是否因天雨路滑自行跌到後,始遭被告丙○○系爭小客車輾過,尚有存疑。縱認被告丙○○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於下班時間行經停車場,現場並無障礙物,且已經看見被告丙○○駕駛系爭小客車駛來,卻應注意而不注意,猶任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損害亦有過失,並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丙○○於下班後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撞傷原告,並非於上班時間內發生,又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與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被告日總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其除就本件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不含耕德中醫診所95 年9月20日出具醫療費收據,其上載明自費傷科內服藥7,800 元)、醫療用品(助行器)900 元、交通費等賠償項目並不爭執外,原告其餘提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爭執部分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自費支出傷科內服藥7,800 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本件提出耕德中醫診所96 年2月14日出具之處方簽並非真正,且無法作為傷科內服藥之支出明細證明。

⒉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損失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查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故平均工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不得計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原告既主張永華公司已將其前開所受傷勢列為公傷,即不會扣發原告之年終獎金,故原告若將年終獎金加計平均工資,豈非有不當得利之嫌。另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而觀,可認一般人若同受相同之傷害,約需半年即可恢復日常活動,惟因原告右腿本即因不良於行,兩腿之肌力較弱於一般人,故需較長之時間復原,則逾6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不應歸責於被告林永賦。是以原告本件提出永華公司94年度、95年度員工薪資名冊而觀,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6 個月(即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止)之平均工資36,734元,合計為220,404 元,扣除原告已向永華公司領得基本工資130,8 36元,實際僅有89,568元之損失。

⒊慰撫金部分:被告丙○○為一初入社會工作之青年,經濟能力有限,原告所求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甚鉅。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過失誤入行車道,而未及閃避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傷,加以當時為深夜,且天色昏暗天雨,被告丙○○無從預知有人會走近車道,縱認其有過失,亦較輕於原告。故請求本院衡量被告丙○○社會及經濟地位以及肇事責任,酌減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4 月29日清晨5 時5 分許,甫自訴外人永華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93 號工廠生產線下班,行走廠區至打卡區打卡時,突遭外包公司即被告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總公司)之受僱員工即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6477-KU 號之自用小客車撞傷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膝關節面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膕部皮膚磨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

1、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被告丙○○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是否執行職務?(亦即被告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本院認有過失,理由如下: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1、被告丙○○駕車迴轉前進時左前輪壓到原告: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撞擊位置為左前輪(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料之被告丙○○警訊筆錄)。又於95年9 月14日具狀稱:向左迴轉前進,而在前進時車輛左前輪自原告右方壓過..等語。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看到的情形是原告躺在被告車子駕駛座的車頭部位(見本院95年11月14日筆錄第2 頁)。是可知被告丙○○駕車前進時左前輪壓到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2、肇事時之情況為雨天、晨或暮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是本件肇事現場情形雖是雨天,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綜上所述,被告丙○○駕車前進,在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情形下,左前輪撞擊原告,顯見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應有過失。

(二)被告丙○○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是否執行職務?本院認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茲敘明如下:被告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被告丙○○係於下班後駕駛自有小客車肇事撞傷原告,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又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派至永華公司做外包工程之情(參見起訴狀第3 頁),顯見駕駛並非被告丙○○之職務。亦即被告丙○○駕車撞擊原告時,並非執行職務。況被告丙○○肇事時係下班時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核與證人丁○○證述:當時凌晨5時我們下班,當時下雨,我與被告丙○○到戶外停車場開車等情相符,是本件既於下班時間肇事,且被告丙○○並非以駕駛為職務,難認被告丙○○於肇事時係執行職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負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分為9,534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另至耕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380 元,有收據及處方簽各一紙為證(證九、證十五),被告丙○○對自費傷科內服藥7,800 元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經查:原告業已提出耕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八)、收據及處方簽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小腿、左膝膕、左膝挫傷,左脛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其後遺症」,核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大致相符,而原告亦已提出收據及處方簽,顯見自費傷科內服藥7,800 元應係醫療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914元(9,534 +9,380) 。

(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受傷購買助行器支出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證十)為證,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見95年12月12日筆錄、96年3 月29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50 元,並提出單據七紙為證,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見96年3 月29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為148,906元(前6月平均工資為42,969元不能工作之10月-已領之基本工資280,784 =148,906 元),固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名冊及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損失僅為89,568元(前6 月平均工資為36,734元不能工作之6 月-已領取之基本工資130,836 元=89,568元)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肇事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6,734元(11月35,057+12月34,294+1 月35,458+2 月30,236+3月40,795+4月44,564=220,404元÷6=36,734),此觀諸前揭薪資名冊自明。是依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86,556元(36,73410月-已領之280,784 =86,556元),被告丙○○既自認89,568元,是原告請求於89,568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尚有年終獎金之損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膝關節面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膕部皮肤磨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十五萬元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七、本件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丙○○主張過失相抵無理由:被告丙○○主張:原告自稱有看到被告等之車輛,但以為被告有看到他,故仍繼續前進,顯見原告自己的過失為此一事故之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等情,惟原告否認有過失。經查:證人丁○○固證稱:原告說有看到被告等情。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肇事係被告倒車迴轉前進時左前輪壓到原告,是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依常情原告如何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動向,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法防範。此外被告復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是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260,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台灣日總工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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