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21時許,駕駛汽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機場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I-3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受有損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傷至敏盛醫院治療,計付醫藥費2475元。 ⒉原告原任職吉亞膽子、極速自行車,每日工資2400元,受傷期間計82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9萬6800元。 ⒊慰撫金30萬元。 ⒋上開各項損害共計49萬9275元。 ㈢原告為吉碩車業、極速咖啡廳、極速自行車出租店之負責人,及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財產有不動產房屋2 棟。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勞工保險卡、請假卡、顧問證書、極速自行車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件;收據2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就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工資部分,不知原告到底有沒有去上班真的休息;慰撫金請求之金額太高。 ㈡國中畢業,目前在紙廠工作,無財產。 三、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案卷及調閱原告93年度所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5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275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7 月19日21時許,駕駛汽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機場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I-3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受有損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75元。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傷期間有無受有薪資損害?期間多長? ㈡慰撫金是否太高?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TI-3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中正機場口時,理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與其同向由原告所駕駛靜止等候燈誌之車牌號碼OG-4472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查局道路交通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 紙及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與其同向由原告所駕駛靜止等候燈誌之車牌號碼OG-4472 號自用小客車子以致肇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24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原告此部份請求,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82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400元計算,請求工資損失19萬6800元。惟查原告於受傷期間仍正常領取全額薪資,有原告任職之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吉字第002 號函檢附原告93年6 、7 、8 、9 月領取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於受傷期間並無受有薪資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49年1 月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任職吉亞電子公司並為極速自行車出租店負責人;被告為55年5 月出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每月薪資所得3 萬元;分據兩造自承在卷;又審酌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傷害,而原告於93年7 月19日晚間11時許由急診入院,翌日凌晨6 時即自動出院,其後僅於93年7 月26日回診1 次,其他未再有回診紀錄,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5年9 月15日敏園字第95004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受傷程度非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6 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6 萬24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75元+慰撫金6 萬元=6 萬247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24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