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優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優比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廣群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至第六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之數額內,免負給付義務。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至第六項被告於各該項給付之數額內,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優比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廣群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具授信約定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4年10月7 日起至97年10月7 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 ㈡嗣被告詠捷公司於94年10月7 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1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 %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詠捷公司為擔保上開借款清償責任之履行,乃背書轉讓由被告怡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特公司)、優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比公司)、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廣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群公司)及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交予原告。 ㈢詎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22萬5,378 元及至95年7 月7 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77萬4,622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故被告詠捷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而被告庚○○、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詠捷公司之債務清償所交付,則上開借款債務與各支票即具有互相消長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項債務清償時,另一債務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免負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1 件、授信動用申請書1 件、放款客戶資料1 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5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6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 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公司章程1 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各1 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7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6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兆億公司部分: 被告兆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黃勝䥓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並非兆億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人謝宏達稱欲幫其娶一大陸妻子,須辦理護照,故其將證件資料交予訴外人謝宏達,其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兆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兆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印章亦非其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詠捷公司、庚○○、己○○、怡特公司、優比公司、億鑫公司、廣群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詢是否受理優比公司、廣群公司清算事件;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優比公司、廣群公司、兆億公司之章程、解散決議之會議記錄及設立相關事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優比公司於94年10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被告廣群公司於94年8 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且查均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被告優比公司、廣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優比公司及廣群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1 件、授信動用申請書1 件、放款客戶資料1 件、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5 件為證。 ㈡被告兆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勝䥓雖抗辯:其非兆億公司之負責人,係訴外人謝宏達稱欲幫其娶大陸妻子,須辦理護照,故其將證件資料交予謝宏達,其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兆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兆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其所簽發,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經查,兆億公司原名稱為寶登國際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5日更名為兆億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於93年3 月8 日變更為黃勝䥓迄今,有兆億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而兆億公司於向原告中壢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作業時,除提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予原告留存外,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黃勝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原告核對,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各1 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縱如被告兆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勝䥓所稱其係因欲辦理護照始將其證件資料交予訴外人,惟查辦理護照並毋須提供自己之健保卡予他人,黃勝䥓確是被告兆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可認定。黃勝䥓抗辯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兆億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詠捷公司、庚○○、己○○、怡特公司、優比公司、億鑫公司、廣群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捷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74,622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特公司、優比公司、億鑫公司、廣群公司、兆億公司,應分別與詠捷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再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於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金額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反之亦然。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至菁 ┌────────────────────────────────────────────┐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359號│ ├─┬──────────┬──────┬──────┬──────┬─────┬────┤ │編│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 (新台幣) │ │ (提示日) │ │ │ ├─┼──────────┼──────┼──────┼──────┼─────┼────┤ │1│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20萬元 │95年1 月20日│95年1 月20日│AA0000000 │ │ ├─┼──────────┼──────┼──────┼──────┼─────┼────┤ │2│優比企業有限公司 │20萬5,000元 │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10日│AA0000000 │ │ ├─┼──────────┼──────┼──────┼──────┼─────┼────┤ │3│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3萬元 │95年1 月31日│95年2 月3 日│VA0000000 │ │ ├─┼──────────┼──────┼──────┼──────┼─────┼────┤ │4│廣群事業有限公司 │20萬元 │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10日│AE0000000 │ │ ├─┼──────────┼──────┼──────┼──────┼─────┼────┤ │5│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0萬元 │95年2 月5 日│95年2 月6 日│CC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