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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仁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丙○○

      吳瑞華即乙○○之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貸款契約第廿一條約定:「本件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44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於95年9 月27日具狀就利息部分更正為9.314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乙○○之繼承人吳瑞華為被告,均係請求返還同筆之消費借貸款,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顯然基礎事實相同,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於94年3 月17日以被告甲○○、丙○○、壬○○○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借貸當時之基準利率4.17%加年息4.95%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調整為年息4.364 %),本件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借款人若遲延償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付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仁大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517,440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仁大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本件借款本金1,51 7,44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壬○○○及訴外人乙○○既為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乙○○已於94年4 月22日死亡,而被告吳瑞華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前開借款債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7,440 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1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1 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個1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仁大公司為被告,訴外人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惟乙○○嗣於94年4 月22日死亡,而被告吳瑞華則為乙○○之繼承人,且本院復查無被告吳瑞華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吳瑞華自均應就黃良進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 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仁大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丙○○、壬○○○及訴外人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又因訴外人乙○○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瑞華於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後,連帶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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