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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琇玲林望民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理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2 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簽訂授信申請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據以向該分行借得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經上開貸款銀行以原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凍結原告在該分行之存款。原告因而於95年1 月13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及利息共567,575 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並因被告迄未償還系爭代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給付系爭代償款56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1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函查被告向該分行申辦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2 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據以向該分行借得系爭借款200 萬元,惟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還款,經貸款銀行凍結原告之存款,原告因而於95年1 月13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及利息共567,575 元,並因被告迄未償還系爭代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償款56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1 件為證,並有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以95年4 月7 日竹商銀新明字第14-1號函載明被告公司已於91年12月27日經桃園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在案,於系爭借款貸放期間,偶有逾期繳納利息之紀錄,截至95年1 月5 日止,尚未繳納94年12月之應繳納本息,經原告於95年1 月13日代償被告積欠之借款本息567,575 元,由該分行核發前揭代償證明書予原告收執等語,並檢附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件附卷(參本院卷第46至52頁),互核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567,575 元後,已於該項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自屬可取。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代被告償還系爭代償款後,既承受取得債權人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復未償還系爭代償款予原告收受,均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負償還系爭代償款之債務自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給付系爭代償款56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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