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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丙○○
人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同意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為旅行地,且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貸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09% 計算(以下簡稱貸款一);又於93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貸1,5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1. 34%計算(以下簡稱貸款二)。且均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 月10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照原告與被告等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貸款一部份被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5年3 月10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44,27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貸款二部分被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5年2 月10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26,334 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甲○○、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四、被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 紙及萬泰商業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4 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而95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10日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4.96% ,亦有基準利率查詢表1 紙可憑。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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