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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8號
- 原告
-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新埔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係桃園縣同安國小新埔分校,於民國93年8 月1 日正式成立後,即命名為桃園縣新埔國民小學,合先敘明。
二、緣兩造訂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校舍第1 期、第2 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92年10月15日、93年6 月27日開工,93年12月2 日、94年5 月23日陳報竣工,並經驗收完畢在案。而系爭工程款中,第1 期為4,728 萬8 千元,第2 期為1 億280 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惟因原告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為劇烈,原告請領各次估驗工程款後,始發現原告之利潤因營建物價波動而分別遭侵蝕2,713,196 元、237,685 元,共計2,950,881 元,是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去函被告,請求被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工程款調整,被告亦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惟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得依契約調整價金部分:
㈠系爭工程第1 期調整款2,713,196 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廠商履約遇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原告依第1 期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本有請求調整價金權利,且第1 期契約未明訂排除原告依照物價波動調整比例請求補償之權利。
⒉又第22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系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及三之(一)、(二)分別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追溯及於90年9 月30日以前所施作之部分」及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系爭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一)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 」,是系爭處理原則屬第22條第6 項約定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且系爭第1 期、第2 期工程之各次估驗時間均未逾上開行政院函所定之94年12月31日,是原告自得依處理爭原則揭示之計算式向被告求償。再第1 期工程被告預算為57,327,865元,結算工程款為47,288,000元,被告尚有10,039,865元之結餘,是原告請求完全符合行政院公佈之規定。
㈡系爭工程第2 期調整款237,685 元部分:系爭工程第2 期合約第4 條第6 項、第23條第6 項分別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以調整: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②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依上開約定,足證被告已同意依照系爭處理原則為契約價金之調整。原告自得依處理原則請求補償。
㈢被告雖依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主張「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為限,超出部分方得請求調整價金」為抗辯,然系爭處理原則第壹點已明示無論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約定,均得予適用,故可排除系爭工程第1 期合約之約定。且本契約條款為被告片面訂定,顯然減輕被告責任並限制原告合法權利行使,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實務上亦認為廠商依照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機關簽訂之契約,倘簽約廠商於簽約時無從選擇諦約對象或拒絕諦約之情形,法院非不得依民法附和契約條款之規定認定其中條款無效。本件原告得標後倘不簽約,則保證金將被沒收,故無拒絕簽約或選擇對項之可能,更無調整契約條款之能力,是以上開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屬不公,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
㈠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者而言。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再情事變更原則,係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訂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攬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若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給付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而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及客觀交易秩序,足認對原告顯失公平。
㈡兩造訂約時,實難預料訂約後實際施作時之營建物價會如何波動。依本案投標時原告預估材料及勞務成本為43,382,877.57 元,稅捐及利潤則預估8%即3,470,630 元。惟本案施工期間,2000Psi 的RC預拌混凝土從投標時每立方米1,237.3元上漲為每立方米1,350 元,加上壓送成本為每米130 元,每立方米為1,480 元,高出預估成本242.7 元,共虧損40,773.6元。3500Psi 的RC混凝土從投標時每立方米1,526.01元,上漲為每立方米1,450 元,加上壓送成本130 元,每立方米為1,580 元,高出預估成本53.99 元,共虧損243,710.86元。鋼筋加工及組立#5 以下,從投標時每噸為11,218.22元,上漲為每噸14,800元,高出預估成本3,581.78元,共虧損1,683,436. 6元。鋼筋加工及組立#6 以上,從投標時每噸為11,548.17 元,上漲為每噸14,800元,高出預估成本3,251.83元,共虧損1,775,499.18元。以上共計虧損3,743,420.24元,遠高出預期利潤3,470,630 元。又依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之物價指數增減率計算方式,系爭第1 期工程6 次估驗日分別為92年12月、93年2 月、93年4 月、93年6 月、93年8 月、93年12月,物價指數增減率分別為3.32% 、12.177%、14.5% 、13.26%、16. 52% 、14.45%;系爭第2 期工程6次估驗日分別為93年8 月27日、93年10月31日、93年12月31日、94年3 月15日、94年5 月15日、94年5 月23日,物價指數增減率分別為2.88% 、3.45% 、2.21% 、2.75% 、1.84%、2.88% ,可知營建物價之漲幅甚鉅,實非原告所得預料,致原告因此受有不相當之損失,被告受有所得不預期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各2 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桃園縣政府開標記錄、工程詳細表各乙件、皇興水泥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2 張、工程承攬合約混凝土壓送工程3 張、工程承攬合約鋼筋綁紮工程3 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第1 期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主張廠商因政府行為而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得調整工程款2,713,196 元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稱其係因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為劇烈而導致利潤虧損,則原告請求調整之依據顯非政府行為,原告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第1 期合約第22條第6 項約定,主張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以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自無第22條之適用。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第2 期合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主張廠商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得調整工程款2,950,881 元,惟原告主張顯非因政府行為所造成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本條約定主張調整工程款。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第2 期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物價指數波動超過5%始調整契約價金,惟本件工程不符合物價指數調整超過5%之情形,自不調整契約價金。又系爭第2 期合約定23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惟本契約就價金調整已有約定,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第1 期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系爭第2 期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4 款及第3 、4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惟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僅以投標後若拒絕訂約將致投標保證金被沒入,即謂其無拒絕餘地,然被告於投標須知中即已表明有工程合約樣本可供閱覽,原告係自由參與投標。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屬私法關係,自應尊重契約內容,不可任意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247 條之1 於政府採購案件亦有適用,且本件可依系爭處理原則、行政院函調整,無非係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為據,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發回意旨係就營造公司於簽訂合約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等並不明確,不能逕行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而高等法院第9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案例情形係就合約本身未約定遇有營建物價指數上漲不得調整、且國立大學係行政院下之下級機關,應服從行政院,故與本件契約已明確約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係國立大學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自應依行政院之處理原則加以論述,亦與本件情形不同。
五、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中,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以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參以,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被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實不可採。
六、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 之2 之適用,惟仍不符合民法第227之2 之規定。蓋:
㈠原告為一登記資本額達1 億元之專業營造廠商,並以承包國內公共工程為主要項目,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且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而行政院亦早於兩造訂約前之92年5 月5 日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便段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93年2 月27日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新聞稿,足見當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應已考量過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漲上漲之情形,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又觀諸原告於92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料,於92年7 月24日與供貨廠商即訴外人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就鋼筋綁紮工程於92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楊竹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另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壓送工程,於92年12月24日與廠商即訴外人城偉工程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然原告之前2 契約均在兩造訂約前,原告即已備妥原料、人工,則原告主張其因嗣後營建物價上漲而增加購買贏建物料之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所提成本中亦包含人工成本與物價上漲亦無關連。又原告提出之混凝土壓送工程承攬合約,固於92年12月始簽訂,然依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2年12月為110.12,與92年7 月之106.58相距為3.54,非但未超過當時行政院以公佈之5%調整標準,且上開契約係就混凝土壓送工程所訂,係為人力成本之支出,亦與物價指數無關。
㈡原告主張當初提出給被告之單價分析表與其成本不符,衡情應係原告於製作單價分析表時評估錯誤,抑或為低價搶標而故意短報所致,是原告以前開記載不實之單價分析表作為計算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之基礎,要無可取。
㈢再者,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條款約定物價上漲不調整買賣價金或於超過5%部分始調整,有失公平云云。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城偉工程行公司、楊竹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亦載有「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今原告並未受有物價上漲之損失且對其下游廠商亦有不隨物價指數條漲價金之約定,卻對被告主張調漲價金,如依其所請是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需先做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單價分析表記載之物價與實際物價有落差為由,請求補償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本旨,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水準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水平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本旨。
七、原告雖提出皇興水泥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工程承攬合約混凝土壓送工程、工程承攬合約鋼筋綁紮工程,以證明原料價格上漲。惟上開合約書內容均係針對桃園縣同安國小(新埔分校)第1 期新建工程訂購,顯然原告所提出的進料價格僅適用於第1 期工程,至於第2 期工程之進料價格原告則未提出。而兩造於系爭工程第1 期合約已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再者,系爭工程第1 期、第2 期合約係獨立之契約,原告自不得僅以第1 期工程物料上漲價格作為第2 期工程物價上漲之計算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50,881 元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新聞稿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第1 期、第2 期工程分別於92年10月15日、93年6 月27日開工,於93年12月2 日、94年5 月23日陳報竣工,並經驗收完畢。而系爭第1 期工程款4,728 萬8 千元,第2 期工程款1 億280 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惟原告因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為劇烈,原告以伊之利潤因而遭侵蝕為由,乃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分別給付工程補償金2,713,196 元、237,685 元,共計2,950,881 元,惟未獲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處理原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524 號、系爭工程契約2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件、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明訂「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為限,超出部分方得請求調整價金」之契約條款為被告片面訂定,顯然減輕被告責任並限制原告合法權利行使,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伊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無從預見訂約後將發生前揭物價上漲之趨勢及幅度,上開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2,950,881 元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㈡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得否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計算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爰分別判斷如下。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係資本總額1 億元之法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乙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對於其所承攬校舍營建之被告而言,已難認係對於系爭合約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經濟上弱者。次查,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非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得自由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主要特徵有二:其一為該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其二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據此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經核系爭契約係為進行被告校舍新建工程而簽訂,其目的係為完成特定之工程無疑,是系爭契約縱使為被告預先擬定,但係經由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故其目的顯非以該系爭契約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應認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關於「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為限,超出部分方得請求調整價金」之約定,因屬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四、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得不受其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是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說明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要件即有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四、再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此類契約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此類契約訂約後,常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之具體明文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且於訂約之際加以考量,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兩造於訂約時,就契約總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條款,已於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分別明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見本院卷第45頁)、「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為限,超出部分方得請求調整價金」(見本院卷第19頁),此係針對物價波動所為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伊承攬系爭2 期工程之金額分別達4,728 萬8 千元、1 億280 萬元,足見伊應係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開條款約定之意義及未來物價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原告主張:伊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云云,自不可採。故兩造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兩造應依系爭工程第1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調整工程價金。查系爭第2 期工程從93年8 月27日第1 次估驗日到94年5 月23日陳報竣工,共計6 次估驗請款,其物價指數增減率分別為2.88% 、3.45 %、2.21% 、2.76 %、1.84% 、1.84% ,均未超過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第2 期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補償金自無理由。次查,第1 期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既已就合約總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明定不予調整,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伊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工程款補償金。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第1 期、第2 期工程契約分別於第22條第6 項及第4 條第6 項、第23條第6 項明文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62、40頁),復均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以調整: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見本院卷第44、17頁)。而系爭處理原則即為上開政府採購法令之一,足證兩造已同意依照系爭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等語。惟查,上開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始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約定總工程款是否因前揭物價指數變動或物價上漲而調整,既已為前揭不調整或漲跌幅逾5%始調整之明文約定,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載明之事項,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自無另行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餘地。況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僅限於廠商之履約費用之增加或減少,係出於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所導致者,始有該調整契約價金約款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履約之費用增加,依其主張係出於物價波動之故,而非政府法令有何新增或變更之情,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依上開約定合意依系爭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云云,洵無可採。再者,系爭處理原則適用之對象係中央機關,此觀系爭處理原則之完整名稱可知,而被告隸屬桃園縣政府,屬地方機關,自無當然受其拘束之理,雖原告另提出行政院93年5 月3 日、94年1 月24日函主張系爭工程亦有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惟依上開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說明一、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考量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等語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機關依該原則處理時,「應」自行籌措財源,而「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以為支付,顯見該處理原則對地方機關而言,僅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則機關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該處理原則,被告自應衡酌其經費支應能力,而得為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故原告自無從以之作為獨立請求權之依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處理原則,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補償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暨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補償金2,95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