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清怡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戊○○為被告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新臺幣(下同)1,062,9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 月9日以民事陳報及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丙○○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為形式認定,尚堪認丙○○對上開被告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人事保證責任,確屬連帶債務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戊○○對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准許之。嗣原告復於97年8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680元,及自上開民事陳報及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另應給付原告97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戊○○對此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於95年2 月13日接受原告調派,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2W-389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委請原告運送之冷陰極燈管共80箱(計40,000pieces,下稱系爭燈管),於運送途中行經新竹市○○路○ 段 799 巷巷口時,撞擊路中安全島,且撞倒訴外人新竹市○○路燈管理所(下稱新竹路燈管理所)所有之鐵桿路燈(下稱系爭路燈),並致系爭貨車及系爭燈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固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禍左前輪(下稱系爭輪胎。原告狀紙均誤載為右前輪)爆胎所致,惟依系爭貨車原廠就系爭輪胎查驗之證明書,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胎邊部外傷穿刺,而非被告戊○○所稱自行爆胎。因系爭事故現場係雙向六車道,平日車流量不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同向前行方向並無施工而有障礙物阻擋與車道減縮情事,故若系爭輪胎突然爆胎,一般駕駛人基於保護自身之自然反應,均會迅即將方向盤打向左方或右方,以避免車輛直接迎面撞擊物體;從而系爭事故碰撞之結果應有別於原證2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筆直撞至安全島上而造成車頭左駕駛座下方、引擎室下方、貨廂均呈同一方向之損壞。且經交叉比對系爭輪胎與鋼圈受損部位,應可認係系爭貨車先撞上安全島並撞斷系爭路燈後,系爭輪胎始因系爭路燈鋼質基座碰撞而受損(因系爭輪胎受損處與系爭路燈之基座高度相符)。另參佐輪胎聯合檢查會就系爭輪胎之檢查結果通知書(如原證3) 所稱非製造責任,亦證系爭事故非因系爭輪胎自身爆胎所致。綜上,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直接撞擊系爭路燈所致,應可排除任何非不能注意之原因。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所行駛路段雖屬彎道,然彎度非過大,於一般駕駛人保持適當注意行駛時,皆不至發生車禍。故被告戊○○既為職業駕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論道路是否過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均應注意減速並依循車道方向順向行駛;惟被告戊○○於系爭事故時未於彎前有任何減速與煞車等安全駕駛動作,即直接撞至路邊安全島上之系爭路燈。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係肇因於被告戊○○精神不繼而疏忽撞至系爭路燈。另被告丙○○曾於94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內容略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保證被告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失職或侵權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有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丙○○自應與被告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另依被告戊○○與原告簽署之人事文件,兩造均未約定被告戊○○行車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非屬人為因素無庸賠償。詎經原告分別於95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請求賠付上開損害金額均未獲置理。 ㈡、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⑴、系爭貨車毀損之賠償計97,500元:原告於91年間購入系爭貨車時,市價23萬元;於97年向中古車商查詢,相同車種仍有15萬元之出售報價,而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間,故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18萬元之價值應屬合理。惟因系爭事故後,修復毀損之費用經估價為146,900 元,遠逾目前帳面殘值97,500 元 ,故以全毀損失97,500元請求賠償。 ⑵、拖吊費用5,3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貨車拖吊拉回之費用共支出5,300 元。 ⑶、原告代賠付松下公司系爭燈管毀損之金額119,174 元:原告與松下公司就系爭燈管因系爭事故所生毀損,達成和解以15箱計算,金額為379,235 元(即日幣1,369,575 元依匯率換算結果)。上開金額業經原告與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應負擔之自付額為10萬元,連同百分之5 之稅金,合計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19,174 元。 ⑷、松下公司不與原告繼續締結運送契約,原告所受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814,068 元:系爭事故發生前,松下公司與原告已合作10餘年,彼此均嫻熟業務往來與配合事項;倘非系爭事故,松下公司應不至捨原告而轉覓他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且系爭事故發生後,雖雙方間運送契約仍在有效期間,松下公司卻未再請原告出車運貨,顯見松下公司因系爭事故而不信任原告履約能力。是松下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難謂不可歸責被告。雖依松下公司97年7 月10日(松)字第20080710號函(下稱系爭松下公司函)所示,松下公司乃因原告理賠處理與其要求未符,始不再與原告續約。然系爭事故理賠事務,悉由富邦保險公司處理,非原告能置喙而不可歸責原告,故不應認未續約之損害應由原告承受。況若非被告戊○○過失致系爭燈管受損,松下公司亦不至對原告運送能力產生不信賴,亦可免去後續理賠;故松下公司既因理賠處理未符其要求而不續約,理賠處理復係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松下公司與原告未續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戊○○之系爭事故影響,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未能與松下公司續約之所失利益損害。又依93年1 月至95年3 月松下公司與原告終止運送契約為止,原告年平均銷售額為5,427,120 元;以貨運業就銷售收入百分之15為平均淨利,原告上開所失利益為814,068 元。復依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運輸輔助業陸上運輸輔助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百分之16;配送物流業同業利率淨利率為百分之23,皆較上開原告請求之百分之15預期淨利率為高,故上開請求並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6 條、第216 條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80元,及自上開民事陳報及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另應給付原告97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輪胎突然爆胎,致系爭貨車自然向左偏駛,因事發突然,被告戊○○反應不及而撞至系爭路燈所致;上情與被告戊○○於系爭事故時無酒駕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至現場勘查後認定;依常情,被告戊○○豈可能甘冒自身安全直接撞擊系爭路燈。故系爭事故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戊○○駕駛系爭貨車直接撞擊系爭路燈所致。另原證3 之結果通知書檢查之輪胎是否係系爭輪胎,實有疑義;縱是,上開通知書檢查結果亦僅稱:胎邊部外傷穿刺、非製造責任云云,未說明係何原因造成上開穿刺,則亦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戊○○過失撞擊系爭路燈,進而導致系爭輪胎遭系爭路燈碎片刺破所致。再系爭輪胎爆胎時,系爭貨車車頭距系爭路燈所在之中央分隔島不到1 公尺,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援以鑑定之照片,非近距離清楚拍攝上開中央分隔島距系爭貨車車頭間1 公尺左右之地面,則系爭鑑定報告書逕認地面無爆胎後輪框之刮地痕或輪胎痕,顯屬速斷。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援用之照片中輪胎是否即為系爭輪胎,亦有可疑;縱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圖二所示上開中央分隔島、系爭路燈之高度,與圖三所示輪胎穿刺處亦不符。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輪胎係撞擊上開中央分隔島後方爆破,顯有違誤。綜上可知,系爭事故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外力因素,而非因被告戊○○過失所致。而被告戊○○任職原告公司時,曾簽訂僱用契約,約定被告戊○○任職期間,僅因人為因素造成原告損害時,始應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之損害,顯無理由。 ㈡、縱本院認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抗辯如下: ⑴、系爭貨車車損97,500元部分:系爭貨車係86年出廠,嗣原告於91年9 月23日以18萬元購入,迄95年2 月殘值不到5 萬元,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顯然過高。 ⑵、松下公司未與原告繼續締結運送契約原告所受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814,068 元部分:依系爭松下公司函所示,松下公司停止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乃因雙方運送契約於95年3 月31 日屆期所致;且未與原告續約,乃因原告理賠處理未符松下公司要求,而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況系爭事故後,松下公司仍繼續委託原告出車載貨至上開運送契約屆期為止,未影響松下公司委託原告運送之意願。則原告主張上開所失利益之賠償,非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故應非屬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於95年2 月13 日 接受原告公司調派,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松下公司委請原告運送之系爭燈管,於運送途中行經新竹市○○路○ 段799 巷巷 口時,撞擊路中安全島,且撞倒新竹路燈管理所所有之系爭路燈,並致系爭貨車及系爭燈管受損(即系爭事故)。 ㈡、就系爭燈管之毀損,原告已與松下公司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為「以15箱受損計7,500 pieces其金額為JPY1,369,575為甲方(即原告)對於本案之最終賠償責任,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松下公司)」,並由原告之保險公司償付後,原告之自負額為10萬元。 ㈢、就系爭路燈之毀損,原告已與新竹路燈管理所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甲方(即原告)願賠付乙方(即新竹路燈管理所)鐵桿路燈修復費用計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㈣、原告業已於95年4 月7 日自泰安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26,880 元 。 ㈤、被告丙○○為被告戊○○之配偶,曾於94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其內容為「連帶保證人丙○○今保證戊○○,於貴公司(即原告)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一切規章,洩漏業務上機密之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佔或挪用公款、貸款,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有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人並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特立此保證書為憑」。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肇生之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與人事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所應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㈢、被告丙○○是否應與被告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調取系爭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後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針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校以96年12月25日逢建字第0960065055號函覆本院以:「一、根據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顯示,若為車輛爆胎至撞擊路燈,於事故前方地面應留有爆胎後輪框與地面之刮地痕或輪胎痕(如圖一所示),惟上述資料中,並未有相關跡證。二、根據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補充資料(如圖二、圖三所示),顯示車輛係撞擊中央分隔島後才爆破。」(參見本院卷宗第156 頁)等文,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庭證述:「當天到達現場時,中華路地段是一個彎道,我看到被告(蘇)的車頭是斜向著電線桿,應是正面撞倒後打斜,所以電線桿倒下。‧‧‧我是依據一般車禍處理,不知道是否確實是因為爆胎引起,但知道可能是過彎時速度太快而撞擊。」、「(問:你假設被告蘇可能是過彎時速度太快造成,你現場有無採集煞車痕等?)答:撞擊力道沒有很重,現場沒有煞車痕,他不是正面撞到電線桿。我看他的撞擊點是傾斜,損害只有一邊,‧‧‧」、「不是筆直撞上,應該是車的左前角撞上電線桿,因為車門是好的。」、「(問:被告蘇是否因沒有按照右彎開?)答:他有彎,因他的底盤有撞到,他的貨物櫃撞到電線桿,有彎,但是彎的角度不大,所以底盤才會撞到安全島,再往前,貨物櫃的左上角撞到燈桿。」(參見本院卷宗第127 、128 頁)等語相符。系爭路面在系爭事故發生斯時,確無刮地痕或煞車痕,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所指系爭鑑定報告書援引鑑定之照片,非近距離清楚拍攝,逕認地面無爆胎後輪框之刮地痕或輪胎痕,顯屬速斷之抗辯,不應採信。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因系爭事故現場係雙向六車道,行車路面寬闊無阻,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同向前行方向並無施工而有障礙物阻擋與車道減縮情事,衡諸常情,若駕駛人突然遭逢系爭輪胎左前輪爆胎事件,且以斜前方及設有路燈與分隔島之狀態判斷,一般駕駛人基於保護自身之自然反射動作,為避免車輛傾斜撞擊路燈或撞擊分隔島,均會迅即將方向盤打向相反方向,以避免車輛直接迎面撞擊物體,因此,應當會造成車頭與車輪偏向右前方的狀態,然而系爭事故碰撞之結果,卻是造成系爭車輛筆直撞至安全島上而造成車頭左駕駛座下方、引擎室下方、貨廂、底盤均呈同一方向之損壞,此部分事實如以單純爆胎而論,所呈現之結果即與一般經驗法則迥異,故被告戊○○此部分單純爆胎之抗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經原告將輪胎送往原製造廠臺灣普利司通公司進行測試,檢測結果為「Sidewall puncture/cut (胎邊部外傷刺穿)‧‧‧非製造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輪胎聯合檢查會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1 紙為證,亦足認被告戊○○抗辯為因輪胎爆胎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不足採信,故經交叉比對系爭輪胎與鋼圈受損部位,應可認係系爭貨車先撞上安全島並撞斷系爭路燈後,系爭輪胎始因系爭路燈鋼質基座碰撞而受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所行駛路段雖屬彎道,然於一般駕駛人保持適當注意行駛時,應不至發生車禍,本件被告戊○○既為職業駕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不論道路是否過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均應注意減速並依循車道方向順向行駛;惟由系爭路面並無刮地即煞車痕可知,被告戊○○於系爭事故時未於彎前有任何減速與煞車等安全駕駛動作,即直接撞至路邊安全島上之系爭路燈,則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無誤。 ㈡、所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貨車之損害: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本件系爭貨車之出廠年份既為86年,則依此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止,其未折減餘額應為成本之10分之1 ,而系爭貨車之車廠價格含車廂及計稅後合計為576,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貨車之殘餘價值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止應為57,600元,本件原告既非依據修復費用而為請求,僅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系爭貨車價值,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金額應為57,6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將系爭貨車拖回以及將被告所撞毀之路燈拖離現場而支出拖吊費用5,3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簽收單、拖吊服務契約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此部分支出確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所肇生,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此部分金額5,3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賠付松下公司貨品毀損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戊○○所運送之貨物為松下公司委請原告運送之系爭燈管,而系爭燈管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而損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在受松下公司請求賠償,並確為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而賠付松下公司損害賠償金額後,自得向被告戊○○進行求償無誤。而原告就系爭燈管之貨損理賠和解金額最後與松下公司議定以15箱計算,金額為日幣1,369,575 元,換算匯率後計為379,235 元,其中原告需負擔自負額為100,000 元,連同百分之5 的營業稅稅金,其餘則為保險公司所支付等情,此有和解書、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119,174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所失利益部分: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經查,本件松下公司與原告間已相互合作達10餘年,而本件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亦確實已造成松下公司之系爭燈管毀損之損失,又松下公司針對本院查詢其未於95年度合約到期後,續與原告公司訂定運送契約之緣由,經該公司以97年7 月10日(松)字第20080710號函覆本院:「㈠本公司與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94年度之運送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為止,於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無委託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㈡、本公司不再委託該公司運送貨物,係因運送合約期間業已屆至。㈢、本公司未與該公司簽署次一年度(95年度)之一年期運送合約,係因95年2 月13日車禍發生後,該公司之理賠處理未符本公司之要求,故不擬繼續與該公司簽約。」等文(參見本院卷宗第226 頁),足認若無被告戊○○之侵權行為事故之肇生,原告應可預期其與松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將可繼續續訂之,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失松下公司系爭運送契約間應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誤。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係因原告自身未盡妥適之處理善後,致松下公司對原告無法信賴,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無涉,即屬無據,難以採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繼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與統計附表所載,原告與松下公司之運送契約營業收入,計算自93年1 月起至95年3 月終止契約之日為止,分別為93年度之8,494,036 元、94年度之6,869,525 元、95年度之917,800 元,則原告年平均收入應為5,427,12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經濟部所頒訂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所從事之「運輸服務業」陸上運輸輔助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55﹪,同業淨利率為16﹪。另「配送物流業」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48﹪,淨利率類為23﹪,原告所請求之淨利計算僅為15﹪,顯然未逾前述2 項指標,此種計算方式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次年度原告與松下公司運送契約之損失利益814,068 元(其計算方式為以:平均年收益5,427,120 元×15﹪=814,068 元),應屬有據。 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松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之終止雖與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據前述松下公司回覆本院之回函結果亦可知,松下公司係因不滿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理賠事宜處理方式而未與原告再簽訂次一年度之運送契約,故如原告在處理系爭事故對松下公司之理賠事宜若善盡理賠責任,松下公司應不致因此次事件即不再與原告續定運送契約,是應認此部分損失之擴大,原告確屬與有過失無誤,又原告雖辯稱理賠事宜係由保險公司出面進行,與原告無涉等語,惟對松下公司而言,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其理賠商談責任對象即應為原告無誤,縱認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有未妥之處,亦應認保險公司就商談理賠事宜部份應處於原告使用人之地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責任仍應承擔之,因此原告不得以此解免自身對此部分損失擴大所應承擔之責任,本院認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50﹪。則原告就所失利益部分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計算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07,034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⑸、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應為589,108 元(57,600 +5,300 +119,174 +407,034 =589,108)。 ㈢、被告丙○○不應與被告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94年1 月1 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承諾保證被告戊○○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原告公司一切規章,洩漏業務機密之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占或挪用公款、貨款,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由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而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 定有明文。因人事保證係屬身元保證,其保證之範圍不特定,故本項規定乃在限縮人事保證人所應負擔之保證義務。再從立法體例言之,其條文規定之文字與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係以「保證人於債務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抗辯權規定方式亦不相同,是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屬保證人之責任發生限制,亦即人事保證人責任之發生,應以僱用人業已依據他項方法請求賠償而仍未能受償,或僅能獲得部分受償,人事保證人始應就僱用人不能受償之部分負擔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見原告對於是否能自被告戊○○處獲得受償,以及受償範圍皆屬不特定,則被告丙○○之人事保證責任應認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戊○○連帶負責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既與前述規定相符,依法即屬可採,又本件追加起訴狀係於95年10月7日送達被 告戊○○,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5年1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戊○○給付系爭貨車毀損之殘餘價值97,500、拖吊費用5,300 元、原告賠付松下公司貨品毀損之金額119,174 元、所失利益407,034 元共計為589,108 元及自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丙○○之人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表明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劉璟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