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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聯成三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成三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己○○、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2.88%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依約付息外,應依借款契約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成公司自94年8 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金1,395,825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聯成公司向伊借款150 萬元,被告己○○、戊○○、庚○○、丁○○○為連帶保證人,聯成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395,825 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聯成公司既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尚欠之本金1,395,82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己○○、戊○○、庚○○、丁○○○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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