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鋐吉電機自動化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桃園縣
- 被告
- 丙○○ 住同上
- 22號1
送達代收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鋐吉電機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鋐吉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原告訂約時基準利率3.925%加年息11.075% ,即年息15% 固定計息,如有逾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未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本件債務已於94年10月1 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888,409 元,及自94年10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同年11月2 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本票、存摺資料查詢、聲明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民事異議狀不附理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本票、存摺資料查詢、聲明書各1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鋐吉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己○○、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