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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3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麗尊家具有限公司
- 兼上列1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麗尊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麗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及150 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5.75%及6 %(以原告基準利
率分別加碼年率0.875 %、1.125 %),嗣後依原告基準
利率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麗尊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
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約定書第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 (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攤
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通知或催
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
與借款人被告麗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借款人即被告麗尊公司自95年3 月10日起即有約定書第
6 條第2 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就上開2
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
納,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95年9
月29日起之基準利率已調整為5.375 %,加年率0.875 %
或1.125 %計算即分別為6.25%及6.5 %。被告麗尊公司
目前就第1 、2 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883,022 元、
1,325,529 元,及均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6.25%及6.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
示。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
明。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 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連帶保
證書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尊公司於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100 萬元及150 萬元,並
立有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5.75%及6 %
(以原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率0.875 %、1.125 %),嗣
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麗尊公司應以
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
約定書第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 (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通知
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
款人被告麗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麗尊公
司自95年3 月10日起即有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就上開2 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95年
6 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原告自95年9 月29日起之基準利率已調整為5.
375 %,加年率0.875 %或1.125 %計算即分別為6.25%及
6.5 %。被告麗尊公司目前就第1 、2 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借
款本金883,022 元、1,325,529 元,及均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25%及6.5 %計算之利息,暨均
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帳戶授
信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 件、放款牌
告利率查詢、連帶保證書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
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第1 、2 筆欠款本金883,022 元、1,325,529 元,及均自9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25%、6.5 %計算
之利息,暨均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