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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麗尊家具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麗尊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麗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及150 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5.75%及6 %(以原告基準利
      率分別加碼年率0.875 %、1.125 %),嗣後依原告基準
      利率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麗尊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
      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約定書第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 (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攤
      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通知或催
      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
      與借款人被告麗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借款人即被告麗尊公司自95年3 月10日起即有約定書第
      6 條第2 款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就上開2
      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
      納,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95年9
      月29日起之基準利率已調整為5.375 %,加年率0.875 %
      或1.125 %計算即分別為6.25%及6.5 %。被告麗尊公司
      目前就第1 、2 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883,022 元、
      1,325,529 元,及均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6.25%及6.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5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
      示。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
      明。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 件、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連帶保
      證書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尊公司於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100 萬元及150 萬元,並
    立有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5.75%及6 %
    (以原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率0.875 %、1.125 %),嗣
    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麗尊公司應以
    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
    約定書第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 (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通知
    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
    款人被告麗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麗尊公
    司自95年3 月10日起即有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就上開2 筆借款亦僅繳納本息至95年
    6 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原告自95年9 月29日起之基準利率已調整為5.
    375 %,加年率0.875 %或1.125 %計算即分別為6.25%及
    6.5 %。被告麗尊公司目前就第1 、2 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借
    款本金883,022 元、1,325,529 元,及均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25%及6.5 %計算之利息,暨均
    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帳戶授
    信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 件、放款牌
    告利率查詢、連帶保證書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
    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第1 、2 筆欠款本金883,022 元、1,325,529 元,及均自9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6.25%、6.5 %計算
    之利息,暨均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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