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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永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告
冠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乙○○原名己○○
被告
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1,881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員工蔡宗達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遭被告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員工乙○○,駕駛堆高機壓傷左足,受有左足壓傷併足底撕裂性傷口及大拇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無法工作。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係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於未取得原有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至95年9 月30日止,合計421,13 4元。原告原領工資為58,171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支出補償金1,071,881 元,經與原告支付保險費之勞工職災費421,134 元抵充後,原告實際支出650,747 元。又勞保局上開支付之421,134 元係由原告按規定為蔡宗達投保並支付保險費,進而所生保險給付之利益,自應許原告向加害人求償。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如下,請擇一判決:

㈠就民法第188條及第487條之1第2項之部分:

1.民法第487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因自已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自然應賠償他人因從事事務所遭受之損害。就文義解釋,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已對雇主有求償權之規定,縱勞基法末有求償權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間存在僱傭契約,勞基法之規定,實為同條第1項之體現,勞基法縱為特別法,然未規定時,乃應回歸民法加以補充。就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而言,基於造成損害者,本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190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2 項亦有相關規定,雇主即使對勞工有照顧義務,並無法擴張為加害人義務之免除,否則,豈非任何加害人,都得因僱傭契約而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

2.被告所舉之89年第4次決議及88年座談會意見,皆在處理僱主與受僱人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並非否定僱主不得向加害人主張權利,不可以詞害意。

3.勞基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職災補償責任之性質,有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損失補償責任等說,實務亦不乏有認具有損害賠償責任性質,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在本件訴外人之薪資損害已受原告之填補,其權利未受影響,此時應退而考量雇主及加害人,究竟誰應為損害負最終之責,本件損害由被告而生,自應由其負最後損害賠償之責。而勞基法縱未規定求償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訴外人於前案薪資損害已填補,無法成立損害賠償之要件,若本訴又否定原告之請求,將使被告因此而免除給付,實難符公平正義。且被告等人於前案主張訴外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復於本件訴訟又否定原告之求償權,更有違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4.勞基法上職災補償規定,係對雇主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主要目的在避免雇主藉口拖延責任,及避免勞工舉證困難,使勞工得以迅速求償。惟主觀責任之放棄,並不同等客觀要件之退讓,不應以法定無過失責任即謂職災補償非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應有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原則適用。是以,被告乙○○受僱於長榮公司,自應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求償權。

㈡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職災補償係勞基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按負有法定義務之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給付,得否對加害人求償,學者早有討論,有以不當得利請求,或借由民法第1條之法理解決。

2.原告雖有法律上之義務支付薪資,惟此項支出費用乃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增加,仍為受有損害,被告本應對被害人負擔該部分之損失,茲因原告之補償行為,竟得免於支付,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亦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

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而言:

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468判決指明,「權利係指現行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利益指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令所包括之一切法益」,權利、利益規範條文,依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決議並未加以區分,顯見利益早已權利化,故仍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加以規範。再者,觀諸民法第184 條2 項之立法理由,已將之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下,其規範範圍亦已包括權利與利益。原告與訴外人蔡宗達間存有僱傭契約,惟因被告之行為致蔡宗達無法工作,原告仍應依勞基法給付薪資,造成原告請求勞務之權利受有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主張之。

2.縱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因無法得到勞務之對待給付下而為一般財產之薪資支出,或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被告乙○○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1417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加以處刑,而刑法亦為保謢他之法律,原告之利益受損,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

3.原告對訴外人因勞基法負有法定補償義務,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就因強姦所生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亦肯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權利。易言之,負有法定義務之人對於非基於已事由所生之損害,而為財產之支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職災補償原因非原告所造成,原告補償係法定課予對勞工之義務,亦非對被告等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有財產上之支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等人,依民法184 條1 項前段主張權利。

三、主管加給、超時津貼、獎金、手機補助亦屬工資。

㈠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判斷是否為工資,仍應審視雇主給付之性質而定,與薪資名目無涉,即應以是否具勞務對價、經常性給付為件。

㈡就超時津貼而言,係以勞工在一定時間工作超過法令或契約所應為之工時,則得此津貼之勞工與其他勞工相比,至少量方面,所提供勞務較多,該給付自屬勞務之對價。被告抗辯,超時加給非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應有違誤。蓋工資之計算,係以是否為勞力對價而定,超時加給就工作量上,相較其他勞工較多,自屬工資之一部。

㈢就主管加給、績效獎金而言,亦為對於勞力給付較多之勞工所付之對價,不應以具有獎金之稱,遽認係恩惠性之給付,具原告之給付至94年1 月至95年9 月,衡諸社會通念已具經常性給付之要件。

㈣就手機補貼而言,訴外人為貨運駕駛員,須借由手機聯絡相關搬運事宜,與工作有密切關係,為勞務之對價,原告給付亦長達九個月,亦應足以認定屬經常性給付。

㈤蔡宗達每月原領工資為58,171元之計算方式為:本薪31,750+主管加給5,000 +全勤2,100 +手機補助1,000 +車輛補助1,300 +績效獎金17,021=58,171元。

參、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償工資明細、93年12月份績效獎金分配表、蔡宗達所得明細、和解筆錄、匯款通知書各1 件、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各3 份及原告受傷相片2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487 條之1 請求連帶賠償:然被告2 人已與訴外人蔡宗達於另訴和解,並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和解金,故被告2 人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訴外人蔡宗達履行行為人及僱用人之責任,此與原告公司之請求無涉。此外,原告公司謂其依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損害賠償云云縱可成立,惟該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不具因果關係,且依78年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資料可知,加害人不得向受害人請求讓與其對雇主之請求權,而雇主亦不得請求受僱人讓與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故加害人縱已賠償被害人,雇主仍應依法補償。

二、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係僱用人「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後,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然本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受僱人原領工資之部分,屬於職業災害「補償」性質,非「損害賠償」性質。勞基法第59條及60條亦分列「補償」及「賠償」之規定,益說明其適用上的區別。準此,倘受僱人有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僱用人得向加害人求償之部分,應僅限於依第60條所為之賠償部份,而不及於第59條之法定補償。

三、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蓋不當得利係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然原告所指稱之受有損害,實係因勞基法之規定而需為職業災害補償,至於被告2 人也已因和解連帶給付200 萬元,並無所謂之受有利益;再者,其彼此間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應無本條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1 項部分:依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所示,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份之金額扣除可知,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若因此而致使原告認為其受有損害,也係因法律之規定所致。再者,雇主之所以必須負擔補償責任,係因為勞工之勞動力乃是受雇主之使用支配或準備供雇主之使用支配,因此一使用支配勞動所生之利益歸雇主所有,故若勞工在受雇主使用支配或準備受其使用支配時發生災害,則亦係因為係求雇主之利益所致,故此一危險與不利益即應歸雇主負擔。而縱依原告所指稱被告乙○○所為「具有過失」,而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範,則被告乙○○之賠償對象亦係訴外人蔡宗達而非原告。

五、原告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應依「原領工資」計算,此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已訂有明文。原告所指之超時加給5,000 元非屬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而全勤獎金2,100 元則因受其出勤狀況之不同而有不同給付,亦非屬正常工時所得;至於為激勵員工士氣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之績效獎金17,021元、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與之手機補助1,000 元及車輛補助1,300 元等部分,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可知,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顯係將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之「原領工資」與「工資」之定義相混淆而為錯誤之計算。

六、關於原告補償蔡宗達先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期限,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5年6 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0625號函可知,蔡宗達先生於95年5 月9 日回診確認其所受之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項目9 之規定(等級13),亦即蔡宗達先生喪失勞動能力23.07%,則原告於95年6 月8 日至95年9 月30日仍認定蔡宗達喪失100%勞動能力而繼續給與其全額之職災補償,是原告單方面之擴大認定爾。

七、針對原告自勞保局受領歸墊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金部分:蓋原告稱係基於代位而得要求被告及被告公司連帶負責,並援用最高法院判例(68年台上字第42號),然該判例所指之保險係一般商業保險,而本案所指係勞工保險,在勞保中,雇主因負擔部分保費故其地位類似保險法上之要保人,而實際上勞工保險局才是保險人,因此若要比照一般保險在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取得代位權的情況,則取得代位權的亦應是勞工保險局而非原告公司,而且勞保條例中亦未如健保條例有代位求償的規定,因此原告的主張顯有錯誤。

參、證據:提出和解筆錄、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其司法業務研究會之資料、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台勞動三字第29610 號函、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各1 份為證。

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員工蔡宗達遭被告長榮公司員工乙○○,駕駛堆高機壓傷左足,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經勞保局認定係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於未取得原有薪資,而依法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合計421,134 元。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支出補償金1,071,881 元,經與原告支付保險費之勞工職災費421,134 元抵充後,原告實際支出650,747 元。就上開金額均應由被告負最終責任,自應許原告向加害人求償。爰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就原告支出之薪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無法成立。且原告將績效獎金、手機補助及車輛補助,均列入工資範圍之內,顯有違誤。又原告補償蔡宗達先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期限應至95年6 月8 日止。另本案係勞工保險,在勞保中,雇主因負擔部分保費故其地位類似保險法上之要保人,而實際上勞工保險局才是保險人,則取得代位權的亦應是勞工保險局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兩造於本院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協商簡化之爭執要旨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員工蔡宗達於94年1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遭被告長榮公司員工乙○○,駕駛堆高機壓傷,受有如原證1 之傷勢。蔡宗達與被告2 人業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

㈡蔡宗達因上開職業傷害,經勞保局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告依該核定內容,已先行墊付421,134 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應補償蔡宗達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若干?

㈡原告就此項薪資補償得否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48 7條之1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擇一向被告請求?

肆、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以致於需給付職災補償,有財產上之支出,受有損害,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支出該薪資補償費所為之財產上之支出,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損害。

㈡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是指勞工因從事業務而受傷、生病、殘障、死亡時,雇主需要對於勞工負擔療養之責,或對於勞工家屬給付一定金錢之義務。此制度之兩大特徵為:從雇主對於上開災害之發生無故意、過失、雇主仍須負補償責任觀之,為無過失責任;另一特徵為職業災害補償內容與數額均由法令加以規定,屬定率補償。就職災補償之趣旨而言,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勞工受僱於雇主,且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所生之不幸結果。既然雇主與勞工有支配從屬之關係,且因雇主使用勞工經營企業營利,致使勞工伴隨一定損害之危險,因此職業災害必須由雇主來負擔,但晚近各國已朝職業災害補償社會保障制度之趨勢演進。在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用之勞災保險制度,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災補償制度所構築而成之體系。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勞工遭遇職災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給付時,雇主得在其受給付範圍內主張抵充,以免重複補償。而雇主為減輕補償責任,亦得透過商業保險之方式規避該補償責任(風險)。又我國實務上亦肯認本院上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即雇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固然對於訴外人蔡宗達給付薪資補償,惟該補償,性質上為原告基於雇主身份依法所應負之無過失補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之損害,當然亦無原告所指「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適用,而被告本無給付原告薪資補償之義務,亦無因此免除該義務之問題。況且,原告係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而負有給付薪資補償之義務,核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該補償費支出更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受損,有者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使被害人就同一損害獲得雙份補償,有錦上添花之優遇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出自王澤鑑大法官大作「勞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文(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 冊第253 頁),惟上文係發表於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公布前之69年9 月間,且該文章上開敘述,係在解決雇主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時,勞工得請求之「勞保條例中勞災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究屬取代、選擇、兼得或補充之關係,以及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得否代位向僱用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雇主向第三加害人請求已支付之薪資補償並無相關。

㈣又本件被告乙○○因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訴外人蔡宗達,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蔡宗榮之身體權,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亦屬有間。

㈤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所指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罪刑規定之保護對象應為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亦即本件訴外人蔡宗達,也絕非訴外人蔡宗達之雇主即原告。原告主張有該條適用云云,亦有未當。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487條之1第2項部分:

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①行為人為受僱人;②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④僱用人無免責事由存在。惟原告主張之薪資補償財產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由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應為因受僱人侵權行為受損害之被害人即本件之訴外人蔡宗達,惟被告已與蔡宗達於另訴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和解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2 人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訴外人蔡宗達履行行為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再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487 條之1 係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基於同上相同之理由,受僱人即訴外人蔡宗達所受之損害,業經兩造於前案和解賠償完畢,訴外人蔡宗達既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向僱用人即原告請求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原告自無再依同條第2 項向加害人求償之道理。又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與勞基法第59條之薪資補償義務,兩者性質大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餘地。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原告所指受有薪資補償之「損害」,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無過失責任規定,而需對受僱人為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屬各別不同之事實,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無因果關係,被告更未因原告為上開薪資補償而受有利益,依實務所採直接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所示,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487 條之1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1,881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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