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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界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 ,其於民國95年5 月及6 月用電期間,使用電力應付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1,189 元及366,370 元,應於95年8 月5 日前繳納,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原告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59 元及自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3 月間將整間公司(含房屋、土地、機械等)轉讓予第三人,因此自95年3 至6 月間並未營業,上開電費不應由被告給付。且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第三人提起告訴,希能待該案件終結,再為給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其於95年5 月及6 月用電期間,使用電力應付電費分別為291,189 元及366,370 元,應於95年8 月5 日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2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但查依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之記載,應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公司經營權交由他方處理而已,且被告並未主張、證明其已經辦理本件用電用戶戶名之變更,則應認本件使用電力之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並未辦理終止用電手續乙節,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9頁),是則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上開合作協議書之他造間曾為包含本件電費之支付在內之事項有任何協議,因係其當事人間之債之關係,不能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不應負擔本件電費乙節,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57,559 元,及自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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