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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琦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琦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鼎公司)、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琦鼎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計付(本件於被告琦鼎公司違約未還款時之借款利率6.46%),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琦鼎公司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琦鼎公司於借款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利息僅繳至95年8 月1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所積欠之借款本金942,8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琦鼎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及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 紙及授信約定書3 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等為證,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已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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