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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銘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謙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及被告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謙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廣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拓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120,220 元(合計141,220 元),詎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㈡再被告升拓公司於93年7 、8 月間向原告購買並交付各式染布,價款分別為521,800 元、446,300 元(合計968,100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另其再向原告訂購各式染布,貨款分別為592,594 元、144,228 元(合計736,822 元),原告已開給發票請款,因上開支票屆期退票後被告即倒閉逃逸,拒不給付,有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發票2 紙為憑。4 筆共欠1,724,922 元(968100+736822=0000000), 爰依票據關係、買賣之貸款請求權,合併訴請被告升拓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4 份、發票2 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2 份、戶籍謄本1 份、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支票4 份、發票2 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2 份、戶籍謄本1 份、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1 件,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項規定於支票背書人準用之。且票據利率未經約定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28條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數人付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項規定並於支票準用之,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謙廣公司、升拓公司分別為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按上開支票之文義各為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原告各負給付票款責任(合計141,220 元),惟其等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是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再被告既屆期未能兌現,則對原告應自票載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付利息。又被告升拓公司亦對原告積欠如附表3 至6 之支票、發票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1,724,922 元),且已給付遲延,亦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本件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再基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升拓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95年2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得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發票日(民│票    號      │發票人  │ 背書人   │付款人    │備註│
│    │幣,元)  │國,下同)│(發票號碼)  │        │          │          │    │
│    │          │          │              │        │          │          │    │
├──┼─────┼─────┼───────┼────┼─────┼─────┼──┤
│1   │21,000    │94.12.15  │UA0000000     │謙廣公司│升拓公司  │聯邦商銀大│支票│
│    │          │          │              │        │          │園分行    │    │
│    │          │          │              │        │          │          │    │
├──┼─────┼─────┼───────┼────┼─────┼─────┼──┤
│2   │120,220   │94.12.15  │UA0000000     │謙廣公司│升拓公司  │聯邦商銀大│支票│
│    │          │          │              │        │          │園分行    │    │
│    │          │          │              │        │          │          │    │
├──┼─────┼─────┼───────┼────┼─────┼─────┼──┤
│3   │521,800   │94.1.31   │UA0000000     │升拓公司│          │第一銀行大│支票│
│    │          │          │              │        │          │園分行    │    │
├──┼─────┼─────┼───────┼────┼─────┼─────┼──┤
│4   │466,300   │94.2.28   │UA0000000     │升拓公司│          │第一銀行大│支票│
│    │          │          │              │        │          │園分行    │    │
├──┼─────┼─────┼───────┼────┼─────┼─────┼──┤
│5   │592,594   │93.8.4    │AW00000000    │        │          │買受人:  │發票│
│    │          │          │              │        │          │升拓公司  │    │
│    │          │          │              │        │          │          │    │
├──┼─────┼─────┼───────┼────┼─────┼─────┼──┤
│6   │144,228   │93.8.18   │AW00000000    │        │          │買受人:  │發票│
│    │          │          │              │        │          │升拓公司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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