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凱霆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丁○○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仁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並經其於民國95年4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被告之「龍潭鄉觀光大池管理中心監視系統修復及增設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94年4 月13日前完工(履約期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20個日曆天),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72,000 元,並訂有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後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由被告機關於94年4 月28日進行初驗。經訴外人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與被告機關查驗後,認定「初驗合格」,惟於94年5 月27日複驗時,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系統明細說明」陸、補充說明,第23條所規定附出廠證明,要求原告改善後,再行驗收。嗣原告提出訴外人研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仁公司)所出具之監視器「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後,被告復謂原告所裝設之產品,其「品名」必須一字不漏的出現在「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項目上」,惟國家只有作「大項管制」,實無可能規範到如此細目,原告並非「製造商」,無能力獨立生產製造,也需經由採購作業,才能購得相關商品來進行履約,今原告經由合法正當的採購程序即向經銷商購得相關產品安裝設立完成,且具正常運作功能,並自經銷商處取得訴外人研仁公司之出廠證明,而研仁公司亦函復鈞院系爭工程監視器之出廠證明確係由其出具,保固責任並無問題,符合當初擬約之目的,被告惡意刁難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已經初驗完成並無瑕疵,且由被告機關領受使用迄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未驗收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中「龍潭鄉公所財物採購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第1 次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系爭工程契約所採購之標的未附契約規定之出廠證明,竣工圖亦與現場施作不符,再次複驗時,原告所檢附之詠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匯公司)94年6 月9 日出具之出廠保證書內載用於系爭工程之「全功能彩色攝影機、室外球型防護罩、中文控制鍵盤、複合式傳輸光電轉換器、影像及數據傳輸光電轉換器」(下稱系爭產品)係由該公司委任訴外人「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普公司)製造,其後被告向巨普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函復系爭產品並非其公司製造生產買賣,可見原告提出之履約相關文件係屬偽造,嗣原告又在未更動產品之情況下,另就系爭產品提出研仁公司之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而研仁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記明其產業類別為「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且經被告向台北縣政府函詢研仁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之產品細項,得知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之產品細項,並未載明系爭產品,足證研仁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產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顯然不實。再者,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28日由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初驗,同年5 月5 日始由被告所屬技師即訴外人乙○○辦理第1 次驗收,但因原告未提出諸多書面資料,而未做現場驗收,同年5 月27日、6 月9 日被告人員再至現場驗收,復發現原告施作工程與竣工圖諸多不符,且有多處瑕疵,致無法辦理驗收,被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函請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前全面拆除重做,然原告迄未改正,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 款,被告爰以95年5 月17日民事答辯㈠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合約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於94年4 月13日前完工(履約期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20個日曆天),總價金為1,472,000 元,並訂有書面契約,工程內容包含「全功能球型攝影機、高解析攝影機、27×自動光圈、預設型馬達、數位解碼器 共3 組,一體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2 台,室外球型防護罩3 個,複合式傳輸光電轉換器2 對,影像及數據傳輸光電轉換器9 對,19吋光電傳輸光電轉換器1 台,壁掛式光電傳輸專用機匣1 台,光纖零組件及五金另料1 式,多模態非金屬光纖電纜2000M ,中文控制鍵盤1 台,玻璃纖維立桿3 組,佈纜工資(含既設網路更換光纖電纜)1 式,設備安裝測試工資(含既設器材維修)1 式」。94年4 月28日由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初驗,嗣於同年5 月5 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9 日由被告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系爭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未付任何工程款項。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爭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至12月調解後終告不成立在案。 ⑵、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系爭產品曾提出詠匯公司94 年6月9 日出具之出廠保證書及代理經銷授權證明書、全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鵬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及產品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研仁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所更換使用之「一體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提出龍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光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及產品5 年零件無缺證明。 ⑶、巨普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函覆被告系爭產品並非其公司製造生產買賣,而研仁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記明其產業類別為「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其工廠登記之產品細項未載明系爭產品。 ⑷、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初驗紀錄、監視系統設備使用照片圖集暨維修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整理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經濟部工業局94年8 月15日工中字第09405005380 號函、原告公司94年6 月1 日凱字第000020號函及被告內簽、監控系統竣工線路圖、龍光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該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及產品五年零件無缺證明、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圖集;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歷次驗收過程公文及記錄、巨普公司94年7 月1 日函、研仁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94年1 2 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66024號函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後,經被告初驗合格,惟於94年5 月27日複驗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並未依約附上出廠證明,嗣經原告補正研仁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後,被告又以前述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不符合該公司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依據合約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提出系爭產品之製造廠商工廠登記證影本?且該產品是否須符合為該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原告應提出系爭產品之製造廠商工廠登記證影本,且該產品亦須符合為該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得以原告違反附隨義務而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①、按契約之關係在發展過程中,除契約內所定主給付義務外,依誠實信用法則,尚有若干附隨之義務發生,如僱傭契約之僱主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現、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前,應妥為保管、租賃契約之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之修繕等。又主給付義務係構成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附隨義務之違反,除該附隨義務之履行有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外,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當事人不能以他方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而僅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著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所簽定之契約內容,依據龍潭鄉公所財物採購契約第1 條所載,兩造間之契約文件包含有: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故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契約內容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系統明細說明,採購(工程)名稱:大池管理中心監視系統既設整及增設工程陸、補充說明第23點所載:「本案於簽約前,器材如屬進口品應檢附總代理證明文件影印本。國產品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印本器材種類需符合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等字樣觀之,前述系統明細說明既規範本件系爭工程之內容、工程概要、施工說明、教育(使用及維護)訓練、系統維護(保固)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無誤。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方面應為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方面則為給付工程款,至前述系統明細說明陸、補充說明第23點規定原告所應提出之文件證明,以其性質論之,應認係為輔助兩造間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即確保系爭工程施作中產品來源之正當以及工程完成後之保固義務,故應認此部分屬原告就履約過程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又根據系統說明陸、補充說明第23點,雖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前提出前述文件證明,惟此並非謂原告未於簽約前提出即不再負擔此部分之附隨義務,而係屬原告得於履約過程中隨時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如於驗收完成前提出符合系統說明陸、補充說明第23點約定之文件證明,始得認無附隨義務之違反。 ②、且依據系統說明陸、補充說明第23點所約定:「國產品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印本器材種類需符合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之內容,足認兩造間就器材種類之製造廠商是否具有合法生產資格乙節確已提升至附隨義務之層次,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第1 次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系爭合約所採購之標的未附合約規定之出廠證明,竣工圖亦與現場施作不符,再次複驗時,原告所檢附之詠匯公司94年6 月9 日出具之出廠保證書內載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產品係由該公司委任巨普公司製造,其後被告向巨普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函復系爭產品並非其公司製造生產買賣,可見原告提出之履約相關文件係屬偽造,嗣原告又在未更動產品之情況下,另就系爭產品提出研仁公司之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而研仁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產品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驗收紀錄3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19 、120 、121 頁),其上均紀錄有「多模擬態光纖缺出廠證明、全功能球型攝影機缺出廠證明、影像及數據傳輸光電轉換器出廠證明未附。」等文,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技士乙○○到庭證述:「‧‧‧光纖部分出場證明沒有,全功能球形攝影機沒有出場證明、影像及數據傳輸光電缺出場證明及檢測報告。人孔距離部分是多模態非金屬光纖電纜的問題。FRP 是屬於玻璃纖維的問題。6 月9 日驗收(第121 頁),5 月27日我們抽驗的部分所有的出場證明仍然沒有補正。FRP 的數量問題我們後來有接受5 月27日驗收的數量通過。6 月9 日後沒有再進行驗收。」等語相符,堪信原告於94年6 月9 日之前,確實並未依約提出「國產品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印本器材種類需符合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等證明文件。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中系爭產品起初是向詠匯公司購買,提出出廠證明後,因被告不接受該出廠證明,後來換成巨普公司所生產之器材,再提出出廠證明後,被告仍不接受、最後再更換成研仁公司所生產之器材(參見本院卷宗第208 頁),則依據前述原告之主張論述,原告最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應為研仁公司所生產之器材,且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出廠暨服務保固證明書亦確實為研仁公司所出具。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研仁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研仁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有限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程業、電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照相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而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包含有:「凡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通信機械器材、視聽電子產品、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之行業均屬之。」,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則包括有:「凡從事收發或處理電波、光纖信號之機械或器材製造之行業均屬之。」,有限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包括有:「凡從事金屬導體或介質傳遞收發電波信號之機械器材製造之行業均屬之。」,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包括有:「凡從事試聽設備支各種電子產品製造之行業均屬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包括有:「凡從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之行業均屬之。」,故原告主張研仁公司之登記證上所記載之主要營業項目確實包括系爭工程中:「全功能彩色攝影機VTC-480(LRD41C21) 、室外球型防護罩VT -21WN、中文控制鍵盤K-301 、複合式傳輸光電轉換器VTOS -01(D) 、影像數據傳輸光電轉換器VTOS-01 」等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應屬可信。 ③、惟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更換設置之系爭產品為研仁公司所生產製造,經本院向研仁公司查詢「貴公司提出曾製造、出售全功能彩色攝影機VTC- 480(LRD41C21)、室外球型防護罩VT-21WN 、中文控制鍵盤K-301 、複合式傳輸光電轉換器VTOS-01 (D) 、影像數據傳輸光電轉換器VTOS-01 等產品之發票或相關證明」,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經查本公司並未製造、出售所列之產品。」,本院乃依職權以電話詢問研仁公司之員工「前函所指,係94年3 月20日以前未製造、出售函詢產品或係指之前或之後均未製造、出售函詢之產品?」,經該公司答覆以:「我們公司在94年3 月20日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製造、出售過貴院函詢的產品,我們公司只有製造、出售半球型、標準型的攝影機」,此部分證據與被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19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66024號函所載:「經查該公司於本府申請工廠登記之產品細項為黑白攝影機、彩色攝影機、黑白分割器、彩色分割器」等情相符,堪信研仁公司前屬答覆應屬真實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所裝設之系爭產品係由研仁公司之生產、出售,其所提出之上開研仁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來源之正當性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不足以證明其所裝設系爭產品之來源正當性,依據前述系統說明陸、補充說明第23點所約定:「國產品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影印本器材種類需符合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之精神,應認原告並未依據該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兩造間業將前述證明文件提升至附隨義務之層次,已如前述說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出售產品之來源正當性十分重視,以此而論,在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原告因此部分附隨義務之違反,顯已讓雙方之契約陷於無法互信之基礎,且被告亦曾於94年8 月2 日以龍鄉城字第0940018696號函,限原告於94年8 月20日前全面拆除重做,而原告並未依該函所示就系爭工程部分全面拆除重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前述附隨義務之違反,迄今均尚未改正,被告即因此取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權,又被告爰以95年5 月17日民事答辯㈠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故本院認被告就前述解除權之行使確已合法生效,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為本件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中「龍潭鄉公所財物採購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