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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告
隆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告
薪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新台幣(下同)598,502 元,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以供給付貨款,詎該支票退票,被告乃另行交付原告面額410,724 元之客票及被告另開立之187,778 元支票各1紙,然該187,778 元支票亦退票,故就94年4 月份之貨款被告尚積欠187,778 元。

㈡被告另於94年6 月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372,179元,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以供給付貨款,詎該支票退票,被告乃另行交付面額各為29,090元、52,500元、42,619元、256,300 元之客票4 紙,其中256,300元之支票退票,另3 紙支票均兌現,故就94年6 月份之貨款被告尚積欠247,970 元。

㈢被告又於94年7 月上旬及中旬,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1,294,605 元,於同年月下旬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50,453元(記為8 月份應收帳款),以上兩筆貨款計1,345,058 元,被告交付面額共為969,441 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以供給付貨款,其中面額為343,200 元之支票退票,故就94年7 、8 月份之貨款,被告僅支付626,241 元,尚積欠718,817 元。

㈣綜上,被告自94年4 月至8 月止共計有1,154,565 元(187,778+247,970+718,817 =1,154,565) 之貨款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日之貨款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21件、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6 件、支票14紙及退票理由單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6 %計算,嗣於95年11月21日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4 月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598,502 元,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以供給付貨款,詎該支票退票,被告乃另行交付原告面額410,724 元之客票及被告另開立之187,778 元支票各1 紙,然該187,778 元支票亦退票,故就94年4 月份之貨款被告尚積欠187,778 元;㈡被告另於94年6 月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372,179 元,被告開立同面額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以供給付貨款,詎該支票退票,被告乃另行交付面額各為29,090元、52,500元、42,619元、256,300 元之客票4 紙,其中256,300 元之支票退票,另3 紙支票均兌現,故就94年6 月份之貨款被告尚積欠247,970 元;㈢被告又於94年7 月上旬及中旬,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1,294,605 元,於同年月下旬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計50,453元(記為8 月份應收帳款),以上兩筆貨款計1,345,058 元,被告交付面額共為969,441 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以供給付貨款,其中面額為343,200 元之支票退票,故就94年7 、8 月份之貨款,被告僅支付626,241 元,尚積欠718,817 元;㈣綜上,被告自94年4 月至8 月止共計有1,154,565 元(187,778+247,970+718,817 =1,154,565) 之貨款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日之貨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21件、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6 件、支票14紙及退票理由單2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5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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