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即大慶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大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71 巷10號(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所獨資經營之大慶企業社營業所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60號(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所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亦經被告本人於上開彰化縣住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足認被告之住所應設於上開彰化縣處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