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8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交附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5,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R8-85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P-283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8 號審理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引用該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本件之主張。 二、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共計2,395,913 元,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111,915 元,又因鋼釘尚未拔出,後續仍須開刀、復健及癲癇治療等預計共需15萬元,惟於本件僅請求卷內已提出單據之金額。 ㈡看護費用:原告住院53天,請求看護費用10萬6千元。 ㈢原告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7,100元。 ㈣原告住院所用之尿布、膝關節護具及柺杖等共計10,898元。㈤慰撫金: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年,大學教育接近完成時期,卻因此事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癲癇及左股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併眼眶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勒韌帶損傷,昏迷10日之久,深受如此巨大創傷,造成已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久站並飽受手術折磨,身心俱疲,生活大受影響,且事故發生之恐懼揮之不去,常在深夜驚醒,對稍大之聲響及道路車輛驚恐不已,再也不敢騎乘摩托車,且因昏迷10日之久,腦部智力受損,導致理解力、記憶力、判斷力及學習能力降低,恐無法完成學業,本可以國立理工科大學畢業,前途無限,變為目前走路跛行、疼痛、智力受損,治療復元之日遙遙無期,造成精神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各項賠償共計2,395,91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5 張、臺灣省桃園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 件、收據77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僱用人即訴外人吳振仲即元鑫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渠尚未到場之本院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撤回對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合法。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受20,600元、眼鏡毀損所受4,500 元之損害,及伊因受傷致腦部智力受損而須重讀兩年所增加支出學費暨生活開支計39萬元之損害,嗣先後於本院95年12月15日、96年2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61、95頁),依上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亦屬合法,均生撤回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受僱訴外人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9 巷21號5 樓之元鑫企業社,擔任小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運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12月8 日上午,駕駛被告車輛,在執行載運貨物業務途中,沿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3 巷與志廣路口(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駛入前方之加油站,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吳禹葶,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志廣路263 巷與志廣路口前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致避煞不及,因而不慎以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方,致原告、吳禹葶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發作、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骨折、左顴骨弓骨折併眼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吳禹葶則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上顎左側正中及側門牙斷裂且牙齦壞死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訴外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吳志欽自首,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即本件刑事案件),論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4 月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等(見本件附民卷第6-1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避煞不及,因而不慎以該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右方而肇事,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間(詳後述),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次查,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由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以觀,可知被告車輛之車損部位在右側車身;系爭機車之車損部位在車頭,依此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情。且倘原告依上開規定未疏於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案發當時原告將可避免避煞不及,不慎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而倒地之結果,是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認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意見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以95年5 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5520138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1-33 頁),亦同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如上之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111,915 元,又因鋼釘尚未拔出,後續仍須開刀、復健及癲癇治療等預計共需15萬元,惟於本件僅請求卷內已提出單據之金額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10,735 元(見本件附民卷第13-42 頁、本院卷第98-103頁),經核均屬醫療伊所受上開傷害必須支出者,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0,735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表明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於本件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住院53天,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萬6 千元等語。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於93年12月8 日入院接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伊因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先於同年月15日施行手術(左側股骨復位固定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於94年1 月10日施行左膝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嗣於同日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治療,其間治療項目包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癲癇發作、左股骨折內固定術後、左鎖骨骨折、左顴骨弓骨折併眼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術後等,而於同年月29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上開住院期間合計53日,復依上情,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而此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以實其說,惟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被看護人間因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此無收據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依本院審理同類型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其費用多在1,800 元至2200元間,則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日2 千元計算之,即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伊受有支出看護費10萬6 千元(計算式:2000×53=106000)之損害等 語,即屬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17,100元等語。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而支出救護車資4,250 元,有收據兩紙在卷為憑(見本件附民卷第12頁),另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證明伊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車資之事實,惟依上載原告傷勢,應認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主張伊就計程車車資連同救護車資共計支出17,100等語,亦堪信採。 ㈣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伊住院所用之尿布、膝關節護具及柺杖等共計支出10,898元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及張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為證,其金額合計5,898 元,經核確屬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空泛之主張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所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以5,898元為可採。 ㈤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癲癇及左股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併眼眶眶底骨折、左膝後十字勒韌帶損傷等傷害,則原告主張伊因此昏迷10日之久,深受如此巨大創傷,造成已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久站並飽受手術折磨,身心俱疲,生活大受影響,且因昏迷10日之久,腦部智力受損,導致理解力、記憶力、判斷力及學習能力降低,恐無法如期完成學業等情,即非無據,原告自係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尚係學生,並無工作亦無財產,而被告以駕駛為業,惟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5 、44-47 頁)兩造社會地位等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839,733 元(計算式:110735+106000+17100 +5898+600000=83973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情,均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亦有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惟於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30% 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87,813 元(計算式:839733×70% =587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