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億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4927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先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其請求為1,626,7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系爭工程之伸縮大門只做一半,連同營業稅5%係131,250 元,此部分減縮之(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6 月6 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村○○○路 223 號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報酬分別為4,700,000 元及182,700 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尚欠1,495,450 元承攬報酬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地坪整體粉光: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該部工程由訴外人偉騰工程行施作。依系爭契約所載,地坪整體粉光作業承作範圍係室內地面,且依被告主張乃廣場瀝青問題,並未否認地坪整體粉光作業未施作。 ⒉牆面封清板、屋頂封清板、9 ㎜鋼板牆: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該部工程由訴外人洲恒企業社施作。9 ㎜鋼板牆依約改作擋土牆。 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包含中古料:合約及估價單中已載明部分建材(例:浪板)為中古料(牆面鋼板、鋼板擋土牆原告係以造價更高之RC擋土牆製作),故此為被告明知且已知。鋼架傾斜將近45度有坍塌之虞係因被告不聽原告勸阻,堆置嚴重超出原設計之砂石,且經原告派員檢視發現係因被告私自改裝,增加鋼壁面高度,堆置大量砂石,且被告機具操作不當,猛裂撞擊鋼柱,致鋼壁面及鋼柱變形。被告應就漏水情形、範圍負舉證責任。 ⒋兩造未約定倉庫負載至少須達6,000 噸:系爭契約未約定倉庫應負載至少6,000 噸,且原告係以兩造同意之設計圖施工完畢。 ⒌磚牆修補部分:已依約施作完畢。 ⒍廣場瀝青、混凝土及烤漆伸縮大門部分:廣場瀝青及混凝土已由訴外人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畢。至於是否施工不良,應由被告舉證。又被告於施工後3 日瀝青未乾時,即使用卡車載運貨物進出,造成鋪設完畢之路面凹凸不平。烤漆伸縮大門已向訴外人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尚未裝設。 ⒎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委請訴外人黃富勝施作完畢,水電配置材料費為270,628 元。被告若主張尚須另請水電行重新配置,被告應提供單據及施作範圍、配置位置之施作圖予原告以資核對。 ⒏機台RC基座及擋土牆部分(即追加工程):機台RC基座及擋土牆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被告所稱基座與擋土牆不符之情形,應於機器架設時可立即發現並向原告要求改善。⒐施作之鋼柱間距:被告係因事後場地不足使用,自行雇工增建另一棟鋼架,其尺寸、間距大小均與原告搭建尺寸大小一樣。 ⒑浪板圍籬部分:原告已委請華成工業社施作,且無瑕疵,係被告拆除浪板圍籬加建其他之建築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已完成之工程存有嚴重瑕疵,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且因原告無法保證建築主體之安全性,被告進而請求其他廠商進行工程修繕之費用為2,500,000 元,原告就此應予賠償。茲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分述如下: ⒈地坪整體粉光:原告未施作、完成地坪整體粉光作業,此部分估價43,600元。地坪整體粉光係指原告僅就廣場地面鋪設瀝青,且因原告鋪設品質不佳,過於單薄,砂石車輛通行過後即下陷、崩裂,造成地面多處坑洞,原告僅修補地面坑洞,未重新鋪設。 ⒉牆面封清板、屋頂封清板、9 ㎜鋼板牆: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⒊原告施工品質粗糙,且施作材料大部分為中古料:屋頂浪板全部使用中古料、牆面鋼板、鋼板擋土牆亦係使用中古料;除造成鋼架傾斜將近45度有坍塌之虞外,亦因使用中古料為建材,造成室內嚴重漏水。 ⒋原告未遵被告指示設計,造成倉庫無法負載至少6,000 噸之砂石。 ⒌磚牆修補項目:此部分造價25,000元,被告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即已告知欲將豬舍重新裝修成辦公室及宿舍使用,惟原告僅以鋼板密封窗戶及修補屋頂,就牆面未進行粉刷,無法作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之狀態。該部分辦公室牆面的3 面未以水泥鋪平。 ⒍廣場瀝青及混凝土部分有瑕疵;烤漆伸縮大門完全未施工。 ⒎水電工程部分:僅完成一半配置作業,應扣除218,225 元。被告非專業人士,無法知悉判斷,然因水電配置確實未全部施作完成,致被告須另請水電行進行重新配置。 ⒏機台RC基座及擋土牆:機台RC基座擋土牆須與機台密合,由原告與販賣機台之訴外人共同處理,惟原告製作之擋土牆規格與機台不符,無法密合,致被告事後尚須另請他人進行修補工程。 ⒐原告施作之鋼柱間距過大,整體結構未符合正常建築工法施作。 ⒑原告就浪板圍籬部分未施作。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 月6 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村○○○路222 號對面(即223 號)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報酬分別為4,700,000 元(未稅)及182,700 元。 ㈡系爭工程中之「烤漆伸縮大門」尚未施作。 ㈢原告96年7 月10日提出證1 、證2 (本院卷81、82頁)之真正。 ㈣原告96年4 月12日提出證2 至7 之照片及證1 至7 所附之計價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請款明細表、訂購單、報價單、水電配置材料費估價單、出貨單、支票存根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37至62頁)。 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98年5 月21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05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且未經驗收,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情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已否完成系爭工程?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已否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承攬既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因承攬人有應負品質保證或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可無視契約目的,而將工作所生之瑕疵亦認為屬於工作之一部分,須將瑕疵修補完成,始謂工作完成。系爭工程為廠房新建工程,原告如將廠房興建至可使用之目的,即屬工作已完成,縱因工作物產生部分瑕疵,應為原告施作工程後,應否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承攬人完成工作無涉。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①地坪整體粉光。②牆面封清板。③屋頂封清板。④9mm 鋼板牆。⑤磚牆修補。⑥廣場瀝青混凝土鋪設。⑦浪板圍籬。⑧水電配置僅完成一半。⑨追加工程中之機台RC基座及擋土牆。⑩水電追加部分僅完成部分等項目,原告或漏未施作,或僅施作部分等情,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就上開工程項目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甲、①地坪整體粉光,已施作完成(照片詳附件6.14)。②牆面封清板,已施作完成(照片詳附件6.15)。③屋頂封清板,已施作完成(照片詳附件6.15)。④9mm 鋼板牆,合約備註欄改為2m高擋土牆,已施作完成(照片詳附件6.16)。⑥廣場瀝青混凝土鋪設,現場已改為混凝土地面,因無資料可跡,無法查證。⑦浪板圍籬,現場已加蓋廠房,無資料可跡,無法查證。⑧水電配置僅完成一半,依業主吳君表示此部分已施作,沒有爭議,此部分不做鑑定。⑨追加工程中之機台RC基座及擋土牆,已施作完成(照片詳附件6.17)。⑩水電追加部分僅完成部分,依業主吳君表示此部分已施作,沒有爭議,此部分不做鑑定。乙、上列10項除⑥⑦兩項無從查證外,其餘皆已施作完成,因此報酬應與原單價相同無異。」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9 頁),足徵除⑥、⑦二項現場已變更而無從鑑定外,其餘項目原告確已依約施作,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云云,並無可採,是縱系爭工程未進行驗收程序,且存有瑕疵未修補完成,要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有間,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抗辯之:柱子均未打地基,僅以螺絲固定於地面、地板全部裂開、牆面倒塌、辦公室三面牆壁窗戶僅以板片遮住,沒有以水泥糊平、廣場地板之瀝青雖有舖設,但厚度不夠,因此工程車輛經過,即全部裂開、屋頂漏水等七項瑕疵(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必要。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 ⒉被告抗辯之上開七項工程瑕疵,經本院囑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公室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有無瑕疵及發生之原因:⒈經參照被告所述現場連續基礎F1確實有依規定施作,不再做地基調查外,有關鋼柱之斷面尺寸除由被告逕行移除之SC1 及SC2 等兩根鋼柱外,斷面與合約圖尚符(照片詳附件6.2~6.4) ,惟經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基礎結構平面圖並針對現場F2基礎心資料發現獨立基礎板厚為17 ~19公分深(照片詳附件6.5~6.6) ,與圖面所標示之50公分厚,確實不足,依此合理推論,固定柱子底板之螺栓深度難以達到鋼骨柱頭應有之標準,顯示承造商基礎板及螺栓之施工確實太過草率,未符合一般常規。⒉室內地板,經查對現場板厚度約18公分,龜裂現象嚴重,裂痕寬約0.3~3 公分不等(照片詳附件6.7~6.8) ,其原因推估應係現場地質鬆軟沒有夯實,且打混凝土地坪時沒有鋪設鋼筋,地板荷載過重所致,再查兩造合約估價單為3000磅鋼筋混凝土,本案經查現場並未鋪設鋼筋,由此了解承造商未依合約規定施工,因此本部分恐係承造商施工瑕疵再加上砂石車高重量輾壓所造成。⒊西側牆面中間部分倒塌,經查對現場,此面牆壁已經全面拆除外移(照片詳附件6. 9~6.10) ,現場已無法判斷,惟依據兩造所述及提供當時之照片判斷顯示烤漆已經變形移位破損,按建築常規一般烤漆浪板牆本身之功能是屬帷幕牆性質,不得做為擋土牆或儲存白沙使用,因儲存白沙會產生過大之側向壓力,造成浪板牆壁變形破損(照片詳附件6.5) ,至於浪板牆下之20公分厚擋土牆是否有倒塌以及倒塌之原因,因兩造無相關佐證資料或文件且現場已無痕跡可做參酌,無法查證。⒋辦公室及宿舍牆壁之原有窗戶,經依現況查對,外部係以鍍鋅板釘封,內部係以石膏板、夾板或矽酸鈣釘封,旁邊留有縫隙均未處理(照片詳附件6.11),惟基於單價和品質之對等原則,此部分之合約單價35,000元似乎不高,建請被告宜酌量要求承商改善。⒌前庭瀝青雖有鋪設厚度不足裂開乙節,因現況已全部改為混凝土地面,無從查證。⒍廠房確有漏水現象,經查屋頂烤漆板本身有圓形孔洞瑕疵(照片詳附件6.12~6.13) ,是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致於其圓形孔洞究係原告施工瑕疵或係其他原因造成,因兩造無相關照片,難以論斷。⒎辦公室及宿舍屋頂石棉瓦修補,經現場勘查尚無漏水現象。(乙)本案因現場局部之結構系統柱位和牆壁與原合約圖已有變更或增加,主要原因係被告要求變更施作或逕行雇工施作,因此有關修補上列瑕疵所需經費係依兩造提供之原合約內容及施作原則標準作估列,整體之結構系統安全不在本鑑定考量範圍內,其所需修補瑕疵之地方包含:獨立基礎及RC柱頭部分共計14支重新施作,室內地坪重新鋪設鋼筋並灌注3000psi 混凝土,辦公室窗戶美化及廠房屋頂漏水修補等,其經費為542,182 元,詳如工程估價單(附件3) 。」等情,亦有前揭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8 頁),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獨立基礎及RC柱頭部分、室內地坪、辦公室窗戶美化及廠房屋頂漏水等部分有瑕疵,應可採信,而其修補費用則為542,182 元。至於被告抗辯之其餘瑕疵部分,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其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僱請其他廠商進行工程修繕之費用為2,500,000 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輔以相關客觀資料佐證,則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受有損害並支出2,50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就上開瑕疵所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共計為542,182 元,兩造就此復未異議。是故,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542,182 元,被告執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495,450 元,惟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支出合理之修補費用為542,182 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953,2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