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吳振仲即元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江振仲即元鑫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振仲即元鑫企業社」;理由欄第三行、第四行關於「江振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振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