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吳振仲即元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江振仲即元鑫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振仲即元鑫企業社」;理由欄第三行、第四行關於「江振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振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