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被告
- 乙○○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同上
- 被告
- 丙○○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四號及一五二號如後附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二棟房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丁○○、丙○○、戊○○、乙○○、庚○○、己○○均應自前項之土地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辛○○、丁○○、丙○○、戊○○、庚○○、己○○、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丁○○、丙○○、戊○○、乙○○、庚○○、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4 號及152 號如後附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96年0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55.7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4.95 平方公尺之二棟房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辛○○、丁○○、丙○○、戊○○、庚○○、己○○、乙○○均應自前項之土地遷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於民國8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在其上蓋連棟瓦房,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4 號及152 號,其中152 號房屋為被告辛○○、丁○○、丙○○占有,154 號房屋為被告戊○○、庚○○、己○○、乙○○占有中。原告遂於86年0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解決,惟被告僅口頭表示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即未再理會。94年間被告竟反將瓦房改建成三樓半水泥屋。
二、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648地號土地,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規定,請求告拆除系爭64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4 號及152 號二棟房屋,原為辛○○所購買,嗣後重新翻建之房屋僅是補強而已,舊房屋之牆壁並未拆除。該二棟房屋約於94年03月至09月間整修完成,龍山街152 號房屋是辛○○、丁○○、丙○○共同居住,龍山街154 號房屋是由乙○○、戊○○、庚○○、己○○居住使用。房屋是違章建築,無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是辛○○的,房屋一開始就是辛○○買的,後來改建是丁○○幫她蓋的,但錢是辛○○出的,所以整個房屋都是辛○○的,兩個門牌號碼的房屋都是辛○○所有。但被告整修房子的時候,原告並未反對,甚至被告蓋好房屋請客時,原告也有到場,且有包禮來。
參、證據:提出訴外人李宗義與駱福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辛○○與訴外人駱福祥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劉道明與汪施惠琴及汪志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辛○○與訴外人汪施惠琴及汪志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42 之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及154 號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後,原告於96年06月01日及96年0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辛○○、丙○○、戊○○、乙○○、庚○○、己○○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4及152 號如後附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0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55.7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之二棟房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辛○○、丁○○、丙○○、戊○○、庚○○、己○○、乙○○均應自前項之土地遷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本件系爭648 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6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55.7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4.95 平方公尺之二棟房屋原為被告辛○○所購買,並於94年間由被告辛○○出資整修,其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號房屋為被告辛○○、丁○○、丙○○居住使用,另門牌號碼龍山街154 號房屋為被告戊○○、庚○○、己○○、乙○○居住使用。上情所述,皆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154 二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二)被告辛○○、丁○○、丙○○、戊○○、乙○○、庚○○、己○○等人有無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2 、154 建號二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查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4 及152 號之二棟房屋原為被告辛○○向第三人所購買,惟其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即一般所稱之違章建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應認被告辛○○已取得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辛○○、丁○○、丙○○、戊○○、乙○○、庚○○、己○○等人有無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查被告丁○○、辛○○、丙○○、戊○○、乙○○、庚○○、己○○等人均非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且被告均無法提出有權得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又不能舉證證明該二棟房屋之前手亦即訴外人李宗義、駱福祥、劉道明、汪施惠琴、汪志國等人除讓渡系爭二棟房屋外,並有讓渡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存在。因此,本件應認被告辛○○、丁○○、丙○○、戊○○、乙○○、庚○○、己○○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
三、綜據上述,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4 號及152 號之二棟房屋均為違章建築,原由被告辛○○分別於85年05月27日、78年01月15日所購買,嗣後,重新翻建的房屋,其舊房屋之牆壁並未拆除,二棟房屋約於94年03月至09月間由被告辛○○出資整修完成,龍山街152 號房屋是辛○○、丁○○、丙○○共同居住,龍山街154 號房屋是乙○○、戊○○、庚○○、己○○居住使用,而房屋雖是違章建築,無辦理保存登記,但被告辛○○對系爭二棟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系爭64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辛○○使用系爭648 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4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4 號及152 號之二棟房屋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訴請被告辛○○、丁○○、丙○○、戊○○、庚○○、己○○、乙○○等人均應自前項土地遷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因本件係屬拆屋還地案件,為保障被告權益,爰依職權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