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3號
- 原告
- 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翠吟律師
- 被告
- 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993,611 元之420 系列不銹鋼板(下稱系爭鋼板),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貨款卻拒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催告函可證。
㈡原告係販售鋼板為業,並不完全瞭解每個客戶對鋼板之要求。93年間被告擬更換使用420 系列之鋼板,被告雖曾提及鋼板不能有砂孔或針孔,然砂孔或針孔為肉眼不可見,被告亦不曾具體量化多細微之孔洞為被告不能接受,是原告職員乙○○建議被告採購小批量之420 系列鋼板測試,如可用再大量採購使用。93年底被告先購買一小批測試認可後,方於94年間向原告採購系爭鋼板。是原告僅承諾系爭鋼板品質與93年採購之420 系列鋼板相同,並無保證不能有砂孔或針孔,被告所提訂購單註明「版面平整、無針孔」、「版面不可有任何針點及刮傷」係採購301 系列鋼板,與系爭鋼板為420系列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鋼板有何不符420 系列鋼板規格之瑕疵。若有瑕疵,究係發生於原料或加工過程亦屬不明。
㈢原告雖有收受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然此係因原告出貨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均持此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所得與支出。原告申報銷項所得,但實際上卻未收到此筆貨款,原告受有貨款百分之5 稅金之損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遲遲不予回應,為避免帳務不實,數月後被告始開立折讓單暫供原告沖銷稅捐。是以原告收受折讓單並不表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僅係因爭議時間冗長,暫時不申報稅捐所為之措施。況被告在94年9 月即發現有問題,若被告94年12月21日會議時主張解除契約,折讓單卻於半年後(即95年6 月8 日)始開立交付原告,倘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豈會拖延達半年之久才開立折讓單?而系爭鋼板至今亦仍置放於被告倉庫內,並無退貨之事實。又系爭鋼板縱有瑕疵,被告未於瑕疵發現後6 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另被告辯稱縱未解除契約,開立折讓單之行為亦屬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此為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鋼板,被告未舉證系爭鋼板有何不符420 系列鋼板之情事,被告空言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事PCB 板壓合製造,原料之不銹鋼板不能有任何板面砂孔及針孔,此亦為被告與原告交易以來一貫之品質要求。被告因廠商要求不銹鋼板必須具備磁性,而被告前向原告購買「SUS301」系列之不銹鋼板不具磁性,經向原告職員乙○○提出要求,乙○○保證具備相同品質,被告遂決定改採購420 系列具有磁性之不銹鋼板,並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板,貨款共計993,611 元,被告並已受領系爭鋼板。系爭鋼板經被告加工至「研磨程序」時,發現系爭鋼板均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並通知原告,原告職員乙○○於94年9 月23日與上游廠商「合生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公司)負責人王錦長至被告公司勘驗系爭鋼板,並確認系爭鋼板存有上開瑕疵。為釐清上開瑕疵造成原因,由合生公司取回樣本進行加工後,再送回被告檢驗,檢驗結果仍存有上開瑕疵,是而確認該瑕疵係因系爭鋼板材質所造成。兩造並於94年12月21日會同原料供應商「大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清標、李建雄、日本原材料商「伊藤忠丸紅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曾滄浪、合生公司之人員及熱處理廠商「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丙○○等人,開會討論系爭鋼板之瑕疵問題,結論係因原告訂料時未向3 家上游廠商提供確實說明,以致原告提供之系爭鋼板對被告不適用,應由原告負擔損失。
㈡兩造於94年12月2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確認系爭鋼板有瑕疵後,已合意解除契約,並依退貨程序開具折讓單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後交稅捐機關認定退貨事實以沖銷稅額。原告稱接受折讓單沖銷稅捐係維護自身權益,惟未收到貨款應採取法律途徑收取貨款以維權益,而非接受被告開立之折讓單並持以沖銷稅捐,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系爭鋼板之返還,係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不可反推為契約未解除。且被告早於95年8 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鋼板。縱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因系爭鋼板缺少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最遲亦已於系爭會議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退萬步言,若鈞院不認原告收受退貨折讓單為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未單方解除契約,即應認原告收受折讓單是與被告合意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同意被告以折讓單作為清償,不得再依相同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再者,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板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板,型號為420#J2,貨款共計993,661 元,被告已受領系爭鋼板。
㈡兩造曾於94年12月21日舉行系爭會議,確認系爭鋼板之瑕疵問題。
㈢被告於95年6 月8 日開立系爭鋼板之全額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向稅捐機關沖銷稅額。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鋼板是否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
㈡兩造就系爭鋼板之品質是否曾約定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
㈢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㈣兩造是否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被告以開立折讓單方式作為清償?
㈤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鋼板是否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
⒈證人即被告總經理丁○○到庭證稱:系爭貨品經被告研磨後發現板面砂孔或針孔的現象,就通知乙○○。乙○○表示將責任推給熱處理出問題,後來伊不同意他的判斷,他有將其中一批樣品拿回去自己研磨,研磨後拿到伊公司,發現還是一樣有上述瑕疵。伊就跟他說要退貨或換一批貨。後來他找大才不鏽鋼公司的人來解釋原告向大才不鏽鋼公司買的產品的品質,但沒有說如何處理。後來又找了好幾家公司來討論,伊才知道原告也是向別人進貨,但是都沒有跟他的上游說不可以有板面砂孔;與供料商開會是在94年12月21日,因為交換名片時,伊都會在名片上記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頁 反面-41 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供料商合生公司職員王錦長、伊藤忠丸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曾滄浪、大才不銹鋼股份有公司(大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清標、副總李健雄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另證人即原告職員乙○○亦證稱:出問題後我們去找日本公司跟他們(即被告)解釋,420 材質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證兩造當時對系爭鋼板確實存在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乙事並不爭執,僅係對砂孔或針孔瑕疵產生之原因及兩造是否就系爭鋼板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品質有所約定而有爭執。
⒉又依被告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就兩造同意送鑑定之鋼板(即編號NG-1鋼板)所為之材料測試報告載有:「⒉實體外觀觀察:NG-1件鋼板外觀如照片2 ,顯見諸多銹斑存在。……⒊表面形態觀察:送樣局部取樣,以SEM (Scanning Electron Microscopy:掃描式電子顯微鏡)針對相關區域進行表面形態觀察及比對。……⑵NG-1件銹蝕區域表面形態如照片9~11,呈現較粗糙及存在異常斑白色澤的形態;另針對NG-1件無明顯銹蝕跡象區域進行觀察,表示形態如照片12~13 ,所見與OK件(即被告購買鋼板所要求表面標準形態的樣品)雷同,惟NG-1件表面粗度亦略較OK件差。……⒋結論:本案僅針對送樣表面粗度、表面缺陷及缺陷含量等進行比對,依上述分析結果顯示,NG-1、NG-2(即原告出售被告之鋼板)件明顯較OK件差。」等語,有上開材料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251 頁),亦證系爭鋼板(編號NG-2)及420 系列鋼板(編號NG-1)在未進行熱處理前,其板面已較被告要求之標準板面為粗糙,存有砂孔或針孔之情形。原告雖就前揭材料測試報告採樣之鋼板是否為兩造所同意鑑定之標的物有所爭執,惟編號NG-1鋼板係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囑託鑑定而其鑑定報告無法判斷是否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後,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亦表示僅接受私人委託鑑定,故由被告逕行將NG-1鋼板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鑑定,原告就前揭事實亦早知悉(見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況依證人丁○○及乙○○前揭證述亦可知悉,當時兩造對系爭鋼板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瑕疵已不爭執,原告嗣後再就上開材料測試報告之鑑定標的物所有爭執,尚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鋼板之品質是否曾約定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
⒈證人丁○○證稱:在系爭貨品之前約有2 、3 年的交易時間,以前訂的貨不需要熱處理,這次訂的需要熱處理,所以乙○○將責任推給熱處理。當初訂貨時有告知乙○○鋼板不能有砂孔或針孔的瑕疵,訂單上應該會記載板面不可以有砂孔、針孔,我們交易這麼久,大家都會知道。93年12月23日也有買一批420 系列的鋼板,該批鋼板沒有問題,94年6 月份在買本件系爭鋼板,有說不能有針孔或砂孔的鋼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96年5 月25日現場勘驗時亦表示:丁○○當時向伊訂購系爭鋼板時,確實有向伊表示不能有任何板面砂孔。伊當時向他表示會交付與93年間另筆420#J2系列同品質的不銹鋼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2 頁反面),可認兩造間就系爭鋼板品質確實曾有不得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約定。
⒉證人乙○○雖於99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鋼板301系列的有講不能有砂孔,在系爭貨品之前被告有試用過一批420 系列的,沒有問題,所以才又訂購系爭貨品;丁○○可能有提過不能有板面砂孔,伊答應他的是與之前沒問題鋼板同品質的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42 頁反面),惟上開乙○○證述內容,對兩造就系爭鋼板品質是否有不得存有板面砂孔或針孔之約定,說詞不明,與96年5 月25日現場勘驗時明白表示兩造訂購系爭鋼板時確有約定不能有任何板面砂孔之陳述,顯有不同,且乙○○於99年3 月19日為前揭證述時,距被告採購系爭鋼板之日期(即94年6 月至8 月間)約有5 年之久,乙○○就當時交易條件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是乙○○於96年5 月25日現場勘驗之陳述應較可採。另參酌被告訂購系爭鋼板前與原告已有2 、3 年之交易記錄,雖被告之前採購之鋼板為301 系列,惟被告均會要求鋼板不得有板面砂孔或砂孔,有訂購單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證人乙○○亦證稱鋼板301 系列的有講不能有砂孔等語,可知原告對被告採購鋼板之品質不可有板面砂孔或針孔應屬知悉。而被告訂購系爭鋼板前,曾於93年12月23日先行訂購少量420 系列鋼板作為試用,有原告出貨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亦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可見兩造並非僅以420 系列鋼板之通常品質作為交貨品質,否則兩造間即不需先以少量420 系列鋼板測試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並經被告試用無瑕疵後,再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鋼板。故原告就系爭鋼板之品質應已明瞭非單純以420 系列鋼板之通常品質為標準,而應以被告所要求的板面無砂孔或針孔為標準,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板品質並未約定板面無砂孔或針孔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證人丁○○證稱:伊有跟乙○○說要退貨或換一批貨,後來他沒有辦法提供貨品,就找我們會計開折讓單,我們認為開折讓單就是要退貨,不知道為什麼1 年後又向我們要貨款。後來原告負責人甲○○告知我們並表示將貨當作廢品賣掉,但是我們認為既然要退貨東西就不是我們的,所以就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有被告於95年6月8 日開立之折讓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亦自承已收取上開折讓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沖銷稅額(見本院卷一第8 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鋼板之交易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原告應無接受被告開立折讓單並沖銷稅額之理。被告抗辯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接受折讓單係因未收到系爭鋼板貨款,原告受有貨款百分之5 稅金之損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遲遲不予回應,為避免帳務不實,數月後被告始開折讓單暫供原告沖銷稅捐云云。惟查,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態,買方開立折讓單予賣方,即表示買賣雙方就系爭物品有退貨或換貨之合意,賣方如否認買方有退貨或換貨之權利,不惟不應接受買方開立之折讓單,更無依折讓單向稅捐機關辦理沖銷稅捐之理。本件原告不僅收受被告開立之折讓單,並已向稅捐機關辦理沖銷稅捐,已與原告所主張契約尚存在之交易習慣有違,再者,被告若積欠系爭鋼板之貨款,原告理應向被告催告給付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焉有為了僅占貨款百分之5 ,金額為47,315元之營業稅,反要求被告開立折讓單之理?如此主張反與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不符,更與原告主張接受折讓單係為避免帳務不實云云之說詞,有所矛盾。又被告雖於95年6 月8 日始開立系爭折讓單予原告,距系爭會議約已半年,惟依證人丁○○前揭證詞可知,此期間被告係在等待原告退貨或換貨,縱此期間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至95年6 月8 日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並為原告收受時,即可認定兩造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證人乙○○雖證稱:折讓單是伊跟被告要或是被告寄來的伊忘記了。伊拿到折讓單就拿給會計了,伊也不知道折讓單是何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乙○○當時既為原告業務,負責與被告交易之事宜,應無不知開立折讓單意義之可能,乙○○上開證詞不足憑採。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即無請求貨款之權利,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系爭鋼板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