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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被告
順鴻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三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三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三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等語,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三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兩造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為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以供經營加油站之辦公室使用。詎料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編號B地上物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第三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向原告租賃取得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而被告所興建之上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占用系爭土地空地範圍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零點零零六一公頃等情,亦有本院是日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今上開租賃關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不存在,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自對原告負有拆除上開建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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