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祈政即明昌企業社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本件因借貸所生涉訟既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 計算之利息」,於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關於利率部分變更為「7.61% 」,核此變更,原告並未更改基礎事實或有何訴訟標的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祈政即明昌企業社、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祈政即明昌企業社於94年12月7 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7 日至99年12月7 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02% 計息,嗣後應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目前以週年利率7.61% 計付。遲延給付者,除按原訂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被告李祈政即明昌企業社於95年7 月7 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向原告償還尚欠之本金706669元、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抗辯:當初被告李祈政騙我說要汽車貸款的保證,如果是這樣的話至少還有一輛車子可求償,我確實有簽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祈政即明昌企業社、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查詢明細表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李祈政即明昌企業社、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丙○○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祈政即明昌企業社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渠等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丙○○雖以:被告李祈政騙我說要汽車貸款的保證等語置辯,惟此乃其為本件保證之動機問題,要與其與原告間保證關係無涉,自不足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系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