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 原告
- 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 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簡欣儀 住台北市○○○路一八一號五樓之一
- 被告
-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一八八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明其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減縮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振動分析儀、雷射儀及皮帶輪心儀各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雙方並簽署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件。原告已依約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將雷射儀及皮帶輪心儀各乙台交付予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振動分析儀乙台,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提供被告所屬人員儀器操作訓練課程,詎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開立發票及銷貨單經被告簽收確認完成驗收後,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寄發新店水尾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清償,被告仍拒不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器總價款為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加值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金額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合。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經被告於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後之九十五年三月間驗收結果,僅適用於大型機器之測試,而不適用於被告所使用之機器型態,則系爭機器既未經依約完成驗收,被告即無義務給付貨款。另系爭機器具有前述不適用於被告所使用機器型態之瑕疵,且此物之瑕疵不能補正,被告若知此情,絕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故當被告於驗收過程中知其不適用時,即已依民法錯誤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此不能成立,則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振動分析儀(DAC-50)、雷射儀(OPTALIGN PLUS) 、皮帶輪心儀(CDS-710) 各乙台,雙方並簽署設備買賣合約書乙紙,而該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分別規定:「振動分析儀(DAC-50)單價...設備總價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整,(NTD0000000)以上設備總價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計價方式:驗收後100%,月結30天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等語。
(二)原告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將雷射儀、皮帶輪心儀各乙台交付予被告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振動分析儀乙台交付予被告。又原告以被告未清償上開貨款為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清償該貨款等語,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以其業已依約交付兩造所約定之標的物,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業已收受上開買賣標的物等情,惟矢口否認給付貨款,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因錯誤而與原告就系爭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茲暫不論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縱認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自訂約時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向原告撤銷其向原告為購買系爭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今被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向原告為撤銷權之行使一事,既為原告否認在案,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採信餘地。
(二)再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另「錯誤」者,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詐欺」者,則係表意人遭他人故意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固均屬瑕疵意思表示之型態,惟意思表示有「錯誤」者,須其意思表示內容或其表示行為有錯誤,表意人始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瑕疵之意思表示,若表意人僅係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除該錯誤造成之原因係受相對人或其他人外來不法之不當影響,表意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行使撤銷權外,要不得依錯誤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茲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一年內確曾為撤銷權之行使,本件被告以其事後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不適合於使用,而主張買受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惟核此充其量應僅係被告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動機有所錯誤爾,依上開說明,被告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主張者外,要無復依民法「錯誤」之相關規定主張撤銷其訂約意思表示之餘地。
(三)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本文所明定,惟所謂「物有瑕疵」,除當事人就品質有特約外,係指標的物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具備價值或效用之缺點而言,至標的物經交付後,是否符合買受人訂約時主觀上預計之效能,要非所問。本件被告雖另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買賣標的物並適合其使用,而抗辯系爭標的物有瑕疵進云云,然關於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客觀上並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價值或效用之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標的物並無物之瑕疵存在,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與法不合,亦屬無據。
(四)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判斷;而解釋意思表示,首先以一般文意為準,如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復另抗辯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為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以系爭價款不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固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此僅係規範營業稅之義務人爾,至於銷售貨物之人所應承擔之營業稅賦,是否將之轉嫁予買受人或自行吸收,仍應視其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內容以決斷之。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振動分析儀(DAC-50)單價...設備總價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整,(NTD0000000)以上設備總價不含加值型營業稅。」等語,若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係在於由出賣人即原告自行吸收營業稅,渠等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逕記載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整,(NTD0000000)」即可,無須在該記載之後附記「以上設備總價不含加值型營業稅」等語,加以原告於九十五年月十一日依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數額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交被告收執時,被告就此亦無無為任何異議之保留記載等情,堪認兩造於訂約時確有允許原告將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負擔計入被告應給付價金之範疇,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買賣價金,而原告以被告未清償上開買賣價金為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清償該貨款等語,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該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